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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伍建设规范》之八

教育培训

  发布时间:2005-04-05 02:11:30


    第八十九条    坚持依法培训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法官培训条例》的规定,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法官应当接受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

    第九十条    坚持法官培训与考核、任用三位一体原则。法官培训与法官的考核、任用挂钩,切实做到没有经过规定的法官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担任法官职务,不得晋升上一级法官职务,不得继续履行法官职务。

    第九十一条    坚持全面提高、重点培训的原则。既要注意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又要突出培训重点。通过培训,造就一批审判领域的高级人才。

    第九十二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培训内容要紧密结合法院改革的需要和干部队伍对新知识的需要。做到学用一致、按需施教、注重实践性和针对性,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九十三条    加强岗位培训。对经考试和考核确认不具备担任法官条件、不适合从事审判工作及法院其他工作的人员,实行下岗学习制度。下岗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上岗工作;仍不合格的限期调离法院或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第九十四条    优化学历结构,实现从基础教育向高层次教育的转变。鼓励具有国民教育系列硕士研究生学历的干警报考博士研究生,取得学位后,报销部分学费,并在奖金福利等方面予以奖励。

    第九十五条    鼓励具有国民教育系列本科学历的干警报考硕士研究生,取得学位后,报销部分学费。

    第九十六条    依托高等院校,举办刑事、民商、行政、执行等各类中、长期培训班,吸收具有一定审判工作能力和较高政治素质的人员参加。

    第九十七条    其他培训采取举办各种短训班、观摩示范庭以及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业训练和岗位训练,努力使知识转化为素质,学历转化为能力。

    第九十八条    根据法院实际工作需要,适时举办政治形势与理论学习班、新法律法规培训班、审判业务专题研讨班等短期培训班,及时交流审判经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法官的思想、业务水平。

    第九十九条    每季度各业务线至少安排1-2次集中审判实务的交流和学习,全年不少于4次。

    第一百条    结合院、庭长办案制度,定期举行庭审观摩活动。

    第一百○一条    每年选派数名法官到上级法院或先进法院进行为期1个月的交流,或参加上级法院的相关培训,开拓法官的视野和思路,不断更新知识。

    第一百○二条    在重点开展各种法官培训的同时,对书记员、司法警察、党务政工、行政后勤等人员,根据各自岗位的需要,参照法官培训的有关规定,组织专门培训。

    第一百○三条    严格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培训制度。法官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人事科要督促其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直至取消其续职、晋级资格;参加培训缺勤达1/3以上学时的取消本次培训资格。

    第一百○四条    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法官参加培训,要凡训必考。对于考试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者,离岗培训,培训期间扣发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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