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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6-06-01 10:29:58


    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和州地方法院大致相当于我们所说的基层法院,其便民途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广泛采纳、小额求偿程序的设置以及一些具体的技术性措施。在这三个便民措施中,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值得我国基层法院借鉴。

    替代性纠纷解决是指由纠纷的当事人使用一个或多个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机制解决纠纷。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替代性纠纷解决法》,强制要求每个地区法院设置并实施根据本地规则确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项目,至此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已形成制度。美国法院附设或提供的替代性纠纷解决的方法形式多样,包括调解、仲裁、司法和解会议、早期中立评估、示范陪审团审判、租用私人法官等。这些替代性方法所达成的结果有的具有约束力,但多数是建议性的,旨在为当事人及可能审理案件的审判法官提供参考。例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必须在审判前举行一次司法和解会议,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具有和解权限的代理人到场或通过电话交流意见,法官的作用是促成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未能和解,案件将进入审判程序。但为鼓励和解,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若和解提议比最终的判决对胜诉方更为有利,则和解会议之后发生的诉讼费用将由胜诉方负担。司法和解会议在联邦地区法院非常普遍,94个地区法院几乎全都有司法和解会议,由一个指定的法官作为法院的主要和解官员。又如,在早期中立评估中,由法院指定在纠纷涉及的实体领域中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中立评估人,当事人向其介绍案件的简要情况,然后中立评估人告知当事人与其案件相关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并提供他对于案件结果的评估。尽管评估决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它有助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慎重考虑其案件,以决定为可能获得的赔偿是否值得继续诉讼。与此相似,在示范陪审团中,示范陪团在听取相关陈述后,将作出一个不具约束力的建议性判决,然后当事人以此作为指导进行和解讨论。这给当事人、律师和法官提供了一个较早了解陪审团将会如何判决案件的机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应用非常广泛,大量案件在审判程序之外得到解决。研究表明,在1980年至1993年间,联邦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中平均仅有4%进入审判,34%的案件未经审判即告终结,55%的案件被撤销或者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1999年的统计显示,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中仅有2.3%进入审判程序。

    与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相比,我国诉讼外(即开庭审理外)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比较单一,主要是调解,对调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比较详实的规定,可操作性也比较强,其次就是诉讼和解,但对此规定却比较少,并没有形成和解制度。诉讼外解决纠纷方法的单一,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社会公众参与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方面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诉讼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导致涉法上访案件逐年上升。美国虽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国情与我国不同,但其多年积累的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对我国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仍具有借鉴意义。研究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探索民事纠纷解决的多样性,是法律实务界面临的重要问题。对此可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尝试:

    一、建立我国的民事和解法律制度,促成当事人庭前和解。

    我国的民事诉讼虽有民事和解的规定,但规定的非常原则,和美国的和解制度相比,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发行为,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时才参与到和解活动中来,其次就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这种规定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和解。我国应设立专门的和解审判员,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和解的环境和地点,在开庭审理前至少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行一次和解会议,在会议上由和解审判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进行参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也可采取审判与调解一体化,在审判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寻求和解方案,法官也可一改其通常被动的角色,主动介入,在当事人争不下时直接提出和解方案。为鼓励当事人和解,在审前解决民事纠纷,也应规定对和解的民事案件减免诉讼费用。和解制度的有效建立,必将极大地提高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的数量。

    二、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建立人民陪审员中立评估制度。

    我国虽然没有象美国那样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但现在我国已建立了人民陪审制度,并且经过一年多的民事审判实践,我国的人民陪制度已初见成效,各地都已任命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并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民事审判中来。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相比,其来自于公众,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亲和力,当事人更相信人民陪审员具有中立性,其对案件的裁判观点和看法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早期中立评估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可设立一名人民陪审员对民事案件进行评估,复杂的民事案件可由三至五名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评估,在评估中由当事人向人民陪审员陈述案情,展示证据,然后由陪审员告知当事人与其案件相关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告知案件对其的利害关系,最后作出一个建议性地评估或判决,虽然该评估或判决对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足以使当事人慎重地对待其案件,并决定是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还是将诉讼进行到底。这样一方面使当事人学习了法律,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较早地了解法院可能作出的判决,并对最终接受判决结果作好心理上的准备。

    三、发挥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鼓励人民调解员参与民事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于2002年9月26日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部规定均于2002年11月1日开始实施,它对建立、促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调解经验丰富,对双方当事人比较了解,有一定的亲和力,加之对民事案件的来龙去脉比较熟悉,对民事案件的调解成功率比较高。所以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案件的特点,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员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同时调解民事案件也不应仅拘限于人民调解员,可根据个案特点,邀请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的领导、当事人的父母或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问题的专家学者参与调解或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这样可广泛调动社会公众参与 民事调解的积极性,以期多途径多方法调解民事案件,达到庭前审结民事案件的目的。

    使用民事审判程序以外的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探索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以期民事案件在审前结案,从而大大减少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使更多的审判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理案件中来,达到公正与效率之目的,同时当事人在利用诉讼外机制解决其纠纷的过程中也学到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到了审判法官以外的其它人处理、解决其纠纷的方法、结果,从心理上作好接受法院判决结果的准备,最终树立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这对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书,最终解决执行难问题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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