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刘某因业务往来形成债务纠纷,赵某手持李某当初出具的欠条索要货款,而被告以李某所供货物不合格为由拒绝还钱。巩义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欠条所证实的欠款事实存在,判决被告如数给付所欠货款8千元。
个体工商户赵某和养鸡户的业务员刘某于2002年建立起了业务关系,刘某向赵某购买鸡饲料。但是,在赵某供货后,刘某没有完全付清货款。经赵某多次催要,刘某于2005年年初向赵某出具欠条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欠赵某鸡饲料款8000元,2005年5月31日结4000元,余款2006年2月前全部结清"。然而,刘某并没有兑现承诺。赵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货款8千元。
法庭上,被告刘某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刘某认为不是他个人与赵某建立的买卖关系,同时认为原告生产的鸡饲料不合格,基于这两点原因,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并向法庭出具了有被告签字的欠条,欠条真实有效,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条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并作出了具体的还款计划,但届期未能兑现,实属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缺乏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对抗欠款事实,故未予支持。由此法院作出了如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