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转投资问题,当今许多国家、地区均对其作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仅有一条(即第十二条)是规制公司转投资行为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许多问题,诸如限制公司转投资对象和数额是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如何等。且《公司法》关于公司转投资制度的立法重点着眼在规制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对转投资后所形成的其他关系却不予调整。但从国外对转投资行为规制看,各国立法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投资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而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因此,我们就有必要总结实践中因公司转投资而引发的各种问题,并结合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以公司转投资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着眼点,重新构建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
一、对公司转投资的一般法律理解
(一)公司转投资的概念
由于公司本身是股东投资的产物,故相对于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言,理论界将公司以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之行为称为“转投资”。而《公司法》对转投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故如何界定公司转投资便成为学者们长期争论的问题。笔者以为,公司转投资概念可以表述为:一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而依法投资于另一企业的行为。其包括以下三点要素:一是公司转投资的目的是为盈利。因为资本是要追求最大利润的,资本不是划拨,资本不是恩赐,资本也不是济贫。二是公司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另一企业的行为。关于被投资对象是否以公司为必要,参考他国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突破《公司法》现有规定,以企业而非公司作为投资对象;三是公司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消除公司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公司转投资的性质
转投资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属何种性质,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投资或非控股公司而言,投资不是一项业务而是一种基于对资产的拥有而产生的运用权或处分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转投资是专属于公司的投资行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合法设立的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能力的表现,是公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笔者认为,转投资既是公司对其他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又是公司的一种业务经营行为。因为:其一,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后,股东和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个人财产,亦非全体股东共有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故公司作为资产的所有者,当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身资产的权利。公司在处分其资产时表现形式不一,如赠与、抛弃、投资等。当公司以投资的形式处分其财产时,便产生了股权。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的终级关怀。公司转投资的目的当然是为盈利。既为盈利就应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处分行为,所以又应将其界定为营业行为;其二,《公司法》将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与非投资公司非控股公司区别开来,对于前两者转投资时不予限制,而对于后两者转投资时则进行限制,其本意是基于对转投资属前两类公司经营范围的考虑。由此可见,立法者是将转投资视作公司的业务经营行为的。
(三)限制公司转投资的积极影响
第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公司对外转投资后,其自有资产性质由物权变为股权。公司是否能通过该股权取得收益,则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若被投资企业经营业绩良好,则投资公司就会取得一定的收益,但其有可能将利润转增为资本,即其要收回全部投资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能获得清偿,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若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则投资公司就不会取得任何收益,此时债权人只有通过执行股权来获得清偿。但该股权是否能得以变现,变现后的价值是多少,都难以预料。正如学者所言,在资本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况下,转投资往往会导致公司财产难以变现,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
第二、有利于公司自身经营事业的稳定。对于投资公司而言,转投资后其自身经营性资产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势必影响其自身经营能力,这为其一;其二是,投资公司作为股东,为了经营好被投资企业,在投入财力的同时,其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精力,这也会使其自身经营能力有所减弱;其三是,若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投资公司则有可能因此而放弃自身经营事业,而致力于被投资企业的事业。
第三、有利于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不受侵犯。公司转投资行为虽经股东会表决同意,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少数股东对此并没有决定权,该权利的行使往往掌握在公司控制股东手中。其结果是公司转投资行为有可能违背少数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少数股东就要被迫承担新的投资风险;且当转投资形成控制关系时,从属公司常常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利益去经营,而非为了自身的利益去经营,甚至为控制公司或整个关系企业的利益而牺牲自身利益,这就势必会损害从属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第四、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信用。“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为了维持企业资本信用,以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现代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资本真实原则。但公司转投资却会导致虚增资本,使公司资本信用降低。如A公司自有资本为200万元,A公司用其中的100万元与他人合资设立B公司,此时A公司账面资产增加到300万元,但事实上其实收资本仍是20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属于投资虚增,其自有资本并没有发生变化。
(四)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消极影响
第一、不利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充分实现。公司正是依赖于其独立的财产才具备独立人格的。反之,公司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权则是其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之一。如上所述,公司转投资行为既是一种业务经营行为,又是其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当然,公司的法人性质决定了其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公司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必然会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真理往前跨出一步就会变成谬误,如果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过多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对公司自身财产处分能力的限制,作为对公司最基本权利能力的限制,即是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这也必将会使公司无法根据迅速变化的市场作出决策,进行资本化经营。
第二、不利于公司自身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本只有在流通中才会增值。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主体,其对外转投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公司资本自由流通的过程,通过转投资公司可以突破原有经营范围的限制,对资金、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重新进行优化组合,及时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将资源配置到市场最需要的地方,最终使公司的效益得以提高。而过于限制公司转投资,就会导致公司无法按照市场价格信号的指引,通过自身利益驱动机制,对资产作出最佳的盈利性选择方案。由此将导致公司资产的大量沉淀、闲置与浪费,从而会严重影响公司自身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三、不利于公司间的优化组合。因为公司通过转投资行为进行收购、兼并,可以实现公司间的优势互补;亦可以通过转投资行为形成强强联合,组建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进行规模化经营。我国现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刚刚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90年代以来兴起的公司重组浪潮,不仅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有利于公司自身的发展壮大,从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最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向前发展。反之,若对公司转投资行为予以过多限制,则会使许多公司因无法进行优化组合而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从而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衰退。
二、对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检讨
(一)关于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
第一、合伙企业能否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对此,《公司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则将该种联营解释为"合伙型联营",即按此规定公司是可以向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的。同时,根据《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由此可知,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法人式和非法人式两种企业法律形式。即公司也可以向合伙型中外合作企业进行转投资。但《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其排除了公司担任合伙人的可能性。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从而导致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可以和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因为:其一,作为民事特别法,《公司法》的效力优于《民法通则》。因此,《公司法》生效之后,本法所称的两类公司均不能成为合伙型联营的成员。其二,《公司法》立法原意系因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公司或者企业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如准许公司转投资,恐有害于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为求公司资本稳固而特设之限制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民法通则》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而《公司法》条文又无明文禁止,那么推定《公司法》存有禁止公司为合伙人的意图是言之无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其一,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公司对其债务则以自身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公司即使因投资于合伙企业而承担无限责任,该责任风险也不会危及到公司股东;其二,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经济发展有时要求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无限责任的手段迫使合伙人专心经营合伙事业,当然这也有利于加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其三,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对此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应考虑我国立法体制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用《公司法》的规定来否定《民法通则》的规定。且如上所述,《公司法》也没有明文禁止公司不得担任合伙人。更何况《公司法》、《中外合作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都属于特别法,并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
第二、公司能否出资设立全资性子公司。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一人公司制度突破了传统法律规定的公司的社团性及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等原则。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而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归根到底,是人们要求扩大"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世界经济发展到今天,许多国家已经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但是我国由于对一人公司制度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了理论界对一人公司问题的看法不一。如我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均规定可以存在外资一人公司,同时《公司法》也规定国家授权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公司法》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有五名以上的股东,这就否定了普通一人公司的存在。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因为:其一,既然现存制度允许外资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存在,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就应允许普通一人公司的存在,即允许所有公司均可以设立全资性子公司,这样才能使不同性质的市场主体能进行公平竞争;其二,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存在。虽然《公司法》对设立公司人数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但实践中许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为规避法律,往往与一个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该公司实质上就是其一人控制的公司。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为了通过利用公司所具有的有限责任制度来降低投资风险。因此与其让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普遍存在,倒不如通过立法规定一人公司制度;其三,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有利于企业的集团化发展,既然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为和国际接轨,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
(二)关于公司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通说认为《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公司转投资数额作出一定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二条所设投资比例限制,其立法意旨不仅在于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经济成员,还在于避免向其他有限公司进行过多的投资活动,因为除控股公司和投资公司以外,大规模投资或控股并不是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往往在其转投资业务以外另有其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过多的投资活动(尤其是长期投资)往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致使其财务周转出现困境,从而影响其设立目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数额并无限制这必要。因为:其一,如上所述,限制公司转投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能力的一种限制,该种做法既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又不利于公司之间的优化组合。其结果只能是阻碍经济的发展。其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亦是一种业务经营行为,该行为与公司经营范围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公司目的限制公司权力的理论及立法在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弊端,公司的经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目的事业范围内,严重窒息了公司谋求自身发展的生机与活力,限制了公司事业发展的空间。超越公司目的的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公司代表机关或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不仅造成交易安全的无保障,而且也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利益;其三,虽然公司转投资行为会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实践证明,公司转投资行为所带来的积极影响要大于消极影响。且我们可以变换规制的角度,如规定公司转投资时,少数股东有购买请求权,公司对外要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及限制表决权行使等措施,来加强对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完全没有必要仅通过单项限制的方式来严格规制公司转投资行为。
(三)关于转投资的例外性规定
第一、《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投资比例限制。何谓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其应包括哪些范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问题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予以界定,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一般说来,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控股公司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即投资公司是指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控股公司是指以投资为专业,以控股为目的的公司。实践中投资公司多以证券公司的形式存在,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深入发展,投资公司的形式逐渐多样化。但诸如此类的投资公司如何适用《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所谓的控股公司,实践中更是少见,当然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由此造成了《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实践中适用的混乱,使公司法成为一种纸面上的法律。
第二、关于资本结构的例外。《公司法》规定以利润转增资本时不受投资比例限制。所谓以利润转增资本,是指股东对投资收益并不直接采取现金分配的形式,而是将收益转增为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然后股东按其出资比例,重新确定各自的股份份额。公司因转投资行为而成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时,依据《公司法》规定其享有资产受益权,即其有权对被投资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而利润的分配既可以采取现金分配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股票分配的形式。当被投资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当年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公司对利润的分配即采取的是股票分配形式。我国《公司法》之所以不将利润转增的资本计算在转投资数额内,有学者认为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投资公司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并非投资公司自身资本的输出。之所以对被投资公司转投资数额给予限制,无非是考虑到公司过渡输出资本将导致本公司资本虚增,从而有违资本真实原则;其二,以利润转增公司资本是被投资公司的行为。该种决策是由被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而非投资公司的决策行为。但笔者认为《公司法》该例外性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其一,虽然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并非投资公司自身资本的输出,不会造成公司资本虚增现象。但此时投资公司的股份数额却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即其对投资公司的表决权也随之会发生变化。由此会导致一系列消极影响;其二,以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公司当年应得到的现金收入会随之而减少。这就会使其债务清偿率降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之债权便会因此而受到损害。且投资公司自身经营性资产也失去了增加的机会,由此也会影响到其自身业务的经营;其三,虽然以利润转增资本是经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但少数股东对此无决定权,其利益同样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四)关于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司法》实施前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二)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数额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同样,我国《公司法》实施前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一百零四条也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必要时追究当事者责任。……(五)公司作为其他营利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总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虽然这些规定不尽合理,但令人遗憾的是,后于该规定实施的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倒退到没有对有关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这一地步,由此致使《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形同虚设,违法转投资行为并不因此而受到限制,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也无从实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极大的立法疏漏。
三、关于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新构建
(一)废除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对公司转投资数额和对象都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这种过于僵硬的限制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制约,从而阻碍了公司在实践中的发展。有学者从公司法实施后实际情形发现,限制公司转投资行为,严重阻碍了资产重组、收购兼并,不利于企业的资本经营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了经济效率。特别是我国现今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不但国有企业面临产权、投资多元化的情形,而且许多中小企业亟待通过重组、并购、资本经营借以实现高速扩张和规模经营,如果以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为由而牺牲企业成长和经济效益显然得不偿失。何况转投资属公司内部事务,我们根本就没有限制其转投资对象和数额的必要。当然《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法,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所以就一人公司问题,应当规定其可以成为私人公司的转投资对象,而不必如我国现行《公司法》这样仅允许外资、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合伙企业法》亦是如此,合伙企业也应成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而非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立合伙企业。只有这样,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才能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以实现立法者设立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初衷。
(二)规定转投资行为披露制度
所谓披露制度,是指公司进行转投资行为时,必须依法采取一定的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开,使社会公众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公司对外转投资状况。公开化的目的在于使利害关系人了解公司资本结构的真相而不为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蔽,防止虚增资本所产生的流弊。公司转投资行为披露制度主要包括持股信息变动的披露与关联企业合并营业、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两项内容。但我国《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制度均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只是在相关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进行了规定。但该证券法中的投资信息变动及关联企业合并营业、合并财务报表的披露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公司转投资信息披露问题。因为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是上市公司,并不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对公司相互转投资披露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法》中对所有公司的转投资、相互转投资披露制度都作出详尽的规定。
(三)规定相互转投资情况下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为解决公司相互转投资情况下董事滥用表决权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表决权限制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第一项规定:“相互转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三分之一。但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同条第二项复规定:“公司依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八规定通知他公司后,于未获他公司相同之通知,亦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股权之行使不受前项限制。”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对此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为规制公司对外转投资行为,我们应通过《公司法》对何谓相互转投资公司、如何对相互转投资情况下的股东之表决权进行限制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四)规定违法转投资行为之法律责任
只有完善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之法律责任,才能使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得以有效实施,最终才能实现对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的有效规制。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之法律责任涉及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个方面。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赔偿责任,即通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以实现对有关当事人因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所受损害之补偿。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相关法律对此问题也未作出任何规定,由此导致《公司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形同虚设,违法转投资行为并不因此受到限制。为此,我们应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规定我国公司违法转投资时,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而使公司违法转投资行为能得以有效规制。
(五)规定转投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
该特殊救济措施主要是指优先权制度和代位权制度。其一,所谓优先权制度,是指当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该从属公司其他债权的债权之清偿,得优先控制公司之清偿。因为如前所述,当公司转投资形成控制关系时,该从属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独立人格,其一切行为的目的均是为了控制公司或是为了整个关系企业。这种情况下,如果让控制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平等地对该从属公司行使债权,那么对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所以为公正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转投资行为受到损害,就应限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现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优先权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这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其二,所谓代位权制度,是指当控制公司因控制关系使从属公司遭受损害,而从属公司又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可以代位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四第三项及第四项分别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前项权利之行使,不因从属公司就第一项请求赔偿权利所为之和解或抛弃而受影响。”但如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转投资行为本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转投资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却不予调整,即其并未规定转投资情况下有关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虽然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股东派生诉讼原理,对转投资情况下的有关当事人予以特殊保护。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只具有个案意义,股东派生诉讼原理的外延也窄于代位权制度,其亦不足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要想规制整个公司转投资行为,就应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和股东派生诉讼原理的基础上,通过成文法方式规定优先权制度和代位权制度,以使有关当事人在因公司转投资而受到利益损害时,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