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巩义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涉及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面对法院确定被告给予原告补偿金额3万元的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感到不满,因为这起赔偿案件的起因让双方都感到十分无辜。
高速路上遇险
去年4月9日上午,巩义市的孙新启驾驶自己的解放牌货运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宣广高速公路上,途中忽然下起暴雨,当货车行至安徽省宣城路段时,由于雨水影响视线,当隐约看到前方道路上散落有四、五块不明物体时,他已经来不及躲闪,货车的右后轮与块状不明物相碰撞。孙新启感觉并无大碍,于是驾车继续行驶,大约十多分钟后,后面驶来一辆轿车,车里的人打开车窗向孙新启摆手示意,并向货车的后轮方向指了指。孙新启这才意识到有不正常的情况发生,便立即在停车带停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轮冒烟,并不时有火苗窜出,情急之下,在随车的另一司机去车上取灭火器的同时,他从驾驶室拿下塑料水壶和水杯,跃过高速护栏,在水坑里灌满一壶雨水,跑回原处便向轮胎上浇。火很快被浇灭了,但随之意想不到的事情也发生了,随着一声巨响,轮胎爆炸了,孙新启头部等多处受伤,随即他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又转到郑州和巩义两地的医院多次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右眼球不得不被摘除了,左手也留下了严重的残疾,孙新启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
索赔路上受阻
面对突出其来的不幸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孙新启的爱人常玉红想到了2004年6月自己为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种和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且常玉红已经如约交付了保险费9564元。孙新启认为这次事故是由于碰撞引起的,而且自己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也实施了保护措施,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是合理的,于是他拿着由妻子办理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但保险公司以孙新启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由拒约了他的理赔要求。
改变诉由走上诉讼之路
无耐之中的孙新启只好选择诉讼这条路来依法弥补自己的损失,起初他想以何险公司合同违约为诉由起诉,在其聘请律师的指引和帮助下,2005年12月22日,孙新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他的妻子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法庭上,孙新启以自己为执行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中进行施救的特别要求,使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对被告承保的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时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80元。
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应属无因管理,并且以三个理由进行了辩解,一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驾驶人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发现道路上散落有块状物的时候应当采取多种措施,而且在发生碰撞后不但没有及时停车检查,反而继续行驶,属于故意行为;二是,原告施救的货车并非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车辆。因为该货车仅投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而货车发生的自燃现象不在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范围内;三是原告作为一名老司机,应当知道在轮胎发生高温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接触凉水,他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在施救过程中受伤,不属于施救费用,而且原告的人身损害也不是施救所应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代价。
法院判决
巩义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投保车辆,该车在运行过程中,汽车轮胎着火,依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不属被告的责任免除情形,应依法认定为保险事故。在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孙新启为防止车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采取了及时的施救行为,从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针对孙新启的施救行为,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从中享有一定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综合本案的事实,根据被告的受益程度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金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为避免保险标的物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施救行为,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发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未予采纳。
宣判后,双方对判决结果均有争议,并表示保留上诉权利。
法官释法
该案的主审法官刘晓红对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向记者做了进一步解释,由于孙新启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该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而属于侵权之诉,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公平原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赔偿金额以原告不当的施救行有过错和第三人交纳的9564保险费综合确定的。另外刘法官还以此案提醒广大司机朋友,除了注意交通安全外,在您施救过程中更应该冷静地选择适当的方式,此外在投保前一定看清保险合同中附带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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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案相关的保险合同附带条款: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外界物体坠落、倒塌;3、暴风、龙卷风;4、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5、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6、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纲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4、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