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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一人公司

  发布时间:2006-08-21 17:52:04


    一人公司是指一个股东持有全部出资额(或股份)的公司①。顾名思义,一人公司不仅只能有一个股东,而且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只有股东一个人拥有。因我国公司法限定的公司形式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只有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有一个投资主体设立的公司,因此,在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是一人公司的法定形态。社会生活中,并非完全如同公司法规定的一样,存在不同形态的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一人公司。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依法设立而存在。如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这种形式;另外,早在公司法颁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允许外国的公司、个人在我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是我国一人公司的早期形式。

    二、因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均允许公司股份和股票的转让,因此,一些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先由数个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在经营过程中,其它股东将其股本全额转让或赠与给一个股东,但一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全部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所以客观上导致一人公司合法存在,正常良好运营。

    三、由一个投资主体出足股本总额,为达法定出资人条件的需要,其中的一部分资本让其它自然人或法人充当“名誉”投东,这其中包括自己的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朋友居多。实际出资人登记所有股份或股本总额的50%以上,多的达90%以上,其它“名誉”股东登记的资本仅占一少部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名誉”股东行使的一切权利均系“依法例行公事”,或是充当傀儡,公司完全在出资人手中控制,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符合。

    四、公司股东中的部分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不愿继续当股东,而要求公司解散,其中仅幸存的一个股东为不断送公司的命运,经过清算之后不将公司注销,而是将死亡股东应分得的财产分割出去或支付相当数量的款项,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仍旧存在的公司承担。

    根据上述一人公司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可以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②。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同一、二、四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因成为一人公司的时间不同,还可以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如情形一,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如情形二和四。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情形三。这种分类方式并非从法律上的分类,只是学理上的分类方法。

                         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因此无法像多人公司一样设立股东会,也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所以仅存独立股东。一人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但是一人公司在市场运行中快捷的决策管理机构的需要,笔者认为从减少公司的人事成本,减少公司的权力分散的结局出发。一人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应为较好的方案。

    一人公司的监事会,应当是一个加强的机构。因一人公司无法达到多人股东公司通过股东内部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来达到公司内部监督的目的,仅靠政府相关机关的监督作用根本不能实现对一人公司监督的目的。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应当强制一人公司设立监事会。

                    一人公司与私营独资企业的比较

    一人公司与私营独资企业尽管都由一个投资主体,且投资资本归唯一的一个投资主体所有,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一人公司的公司资本是与股东资本相区分的,股东资本一旦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资本;而私营独资企业的业主投入企业的资本的所有权仍为业主所有。其次,一人公司是公司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私营独资企业不具法人资格,是自然人企业,其财产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业主承担无限责任,该区别当属二者的本质区别。第三,一人公司尽管只有一个股东,不能成立股东会,但仍可以设立执行董事或将股东与董事融入一体、监事会或监事、以及经理的科学的公司组织和治理结构;而私营独资企业则除业主之外,企业的组织机构中只剩经理了,组织机构不完备也谈不上治理结构了。第四,国家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等的限制比私营独资企业严格得多,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较私营独资企业难。第五,各国立法对一人公司和私营独资企业存在的态度不同。各国均允许私营独资企业的依法设立和存在。但对一人公司则有所区别:一些国家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持否定态度,但对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加禁止;一些国家既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也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还有一些国家则允许一人公司依法设立和存在。但无论如何,一人公司与私营独资企业相比,在对出资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上是有进步的,避免了私营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因企业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的可能性,也可以避免一个私营独资企业经营失败而殃及同一企业主的其他企业的财产③,对鼓励投资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评价

    我国现行立法中,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外商独资企业两 种形式。对中国自然人、其它法人独资设立一人公司则没有许可性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另一出资方,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份,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在客观上产生了多个投资主体设立的公司,甚至儡垒式多股东公司,经过股份转让或赠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可能性,但没有公司股东不达法定人数成为公司解散的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所以,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是完全一样的,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差异。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形式中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不加 禁止④。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阶段的中国特色。

    正是因为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法律总有其不可弥补的滞后性,才发生了各种各样现实存在的一人公司。但这些一人公司的存在并没有损害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相反其存在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首先,一人公司的股东,大多数都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其经营的态度远过于国有公司的厂长、经理。股东一般都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公司的命运与自己的命运紧密相连,所以大部分这类一人公司都有较好的效益,自然能给国家上缴较多的税金,对稳定和增加财政收入大有裨益;同时又能为投资者创造更多的个人财富,符合我国的富民政策。

    其次,一人公司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和闲置资本,使市场经济主体更加丰富多彩。在市场竞争中其决策效率高于多人公司,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是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

    第三,一人公司能大量安置就业,安置社会闲散劳力,不仅可以帮更多的个人或家庭解决温饱问题,其中的优秀销售人员足以达到富裕的水平。因此在安置就业的同时,又能带动一部分人富裕起来,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较强的辐射作用,有利于营造和协社会。

    第四,一人公司的股东中有位数不少的慈善家。他们致富不忘国家,不忘集体,不忘乡邻,慷慨解囊,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

    如我的家乡巩义市回郭镇有四家全私投资开办的铝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有二家在经营过程中因转让股份变换为一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家注册资本3200万元,另一家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一家有职工600多人,一家有职工400多人;其中一家年上交税金700多万元,另一家上交500多万元,这些公司经营合法而且经营状况良好,在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中居于排头兵的地位。其出资金额到位,足以以公司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些公司的信誉良好,金融贷款信誉均为AA级,交易过程中80%的进销渠道为货款及时清结,金融投放资金多为半年或一年期限,投放量在2000万----4000万元之间。面对这样的市场经济主体,你无法回避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当然一人公司会有其弊端,特别是商人的赢利目的,为取利不择手段,特别是公司股东在对公司资产的占有上会占有绝对的优势,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在职工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方面容易出问题,甚至会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职业病防治等方面。尽管如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只要合理规制,一人公司的存在仍是利大于弊的。

参阅文献:

    王保树  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文中①、②、③、④分别引自该文献第125页、126页、128页、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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