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工作人员不尽职责,致使4岁女童在幼儿园玩耍受伤,女童将幼儿园的开办者推上了被告席。日前,原告马某诉被告马白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白鸽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等共计18750.67元。
被告马白鸽在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开办了一个名称为“阳光幼儿园”,但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原告马某的父母与被告马白鸽联系后,将4岁的女儿送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生活、学习。2004年7月17日,马某在幼儿园玩摇船玩具时,被摇船撞击受伤,被告及幼儿园的其他工作人员误认为原告的伤势不重,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下午6时许,原告的父亲到幼儿园接原告回家时,发现原告不能走路,经询问得知女儿受伤的情况,遂将女儿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马某的伤为右股骨干上段骨折,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之后,马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时,幼儿园应当负责儿童的人身安全。被告马白鸽及其工作人员在马某玩摇船时未注意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