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凭借科学的设备和仪器,分析、检测、研究案件内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和其它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近几年来民商事案件日益复杂,需要鉴定的案件不断增多,范围也不断扩大,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显得日益重要。和其它证据相比,鉴定结论专业性很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认证难度较大。作为一名民商事法官,怎样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呢?
一、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审查。
鉴定书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鉴定结论是鉴定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就必须先对鉴定书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鉴定书应具备的七项内容,审查鉴定书时要对这七项内容进行逐一审查。首先要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依据是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同时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如果鉴定机构违犯上述规定,那么其作出的鉴定书就是无效的。其次要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进行审查。审查的依据是司法部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我国对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证书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应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按照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如违犯上述规定,那么其作出的鉴定书将是无效的。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名册公告制度,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要审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复核、签发程序是否合法。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由司法鉴定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并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由其指定代行签发权的人签发,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均应在鉴定书上签名,司法鉴定人同时应注明专业技术职称,最后司法鉴定书上应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专用章,否则司法鉴定书应属无效。第四,应审查司法鉴定人是否有违法鉴定的行为。司法鉴定人如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形,则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拒不回避,那么其作出的鉴定书将属无效。同时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情形,司法鉴定人如果受到了外界的压力、情感的因拢、物质或金钱的诱惑出现违法鉴定的情形,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书无效,因此应重点对鉴定过程进行审查,看鉴定人是否按实际情况独立作出鉴定,是否收取贿赂,是否受行政权力的影响等。在这方面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一方因其利益关系往往要找对自已有利的鉴定部门,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事项一无所知,不存在对方当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问题,所以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要重点审查。
二、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审查。
1、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客观、全面、真实、可靠,看样本来源是否真实,数量是否充足,有无遗漏或缺失,是否具有可比性。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送鉴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一定要保证所送鉴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同时要注意审查鉴定人在鉴定时是否查阅了有关的案卷材料,是否询问了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是否勘查了现场,鉴定人所调查、搜集的鉴定材料是否客观真实,看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传递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检材有无变化、伪装,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2、审查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所使用的方法、手段是否科学、可靠。大部分鉴定书中都标明有使用的设备、方法、技术、手段,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使用先进的设备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无疑比使用较落后的设备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要可靠些。有些鉴定结论必须出自先进的技术设备,并非一般的设备所能完成。鉴定的手段、方法是否科学同样重要,同一被检物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检验,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如果方法不科学,鉴定的步骤、方法不当,如违反操作规程或减少必要的环节等,都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3、审查鉴定书引用的鉴定标准是否准确。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时都要引用一定的标准。每一个标准都有其明确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通过审查鉴定书所引用的标准是否准确,有助于判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若引用的标准不准确、不适用,鉴定结论肯定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
4、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确定、明了。同时鉴定结论要按委托要求作出,不能答非所问。鉴定结论一定要肯定、准确,决不能含混不清,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例如有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中对受害人伤残程度评定为“暂为九级”,这个鉴定结论就不准确,也就是说该鉴定结论是暂时的,以后其伤残程度会随着伤情的变化而变化,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要求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要把握最佳鉴定时机。例如在法医学鉴定中,无论是损伤程度鉴定还是伤残程度评定,都有其最佳鉴定时机。很多损伤正如疾病一样有一个发展、转归的进程。伤情的变化是客观存在的,与伤者的经济条件、临床治疗是否及时、治疗效果等多种因素有密切的联系,选择在最佳时机进行鉴定,其结论正确率较高。
5、审查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就鉴定书而言,一般都有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二部分内容,分析说明部分是根据检查结果、结合案情就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讨论、分析论证,说明其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这是鉴定书中的精华,判断一份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关键在于研究、推敲其分析说明部分是否充分、肯定、全面、合乎逻辑,若发现分析说明部分带有片面性或理由不充足,甚至矛盾时,就要考虑其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就鉴定结论本身而言,还应当注意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依据现有论据能否必然推导出现在的结论,防止将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三、对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
1、注意审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审查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可见对鉴定结论的否认,法律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法院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一定要注意审查鉴定结论对不利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相反证据,倾听其对鉴定结论的反驳理由,最终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
2、结合案件内其它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因鉴定的事项专业性极强,不但超出了法官的认知范围,而且也超出了普通当事人的认知范围,普通当事人来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非常因难,所以对鉴定结论,在开庭时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全案其它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对比、分析,从而查明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之间、与本案事实之间有无矛盾,查明鉴定结论有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是否孤证,与本案其它证据之间能否形成证据链,这样有利于发现鉴定结论本身存在的问题。鉴定结论不过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它必须与案件中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对照分析,才能对待证事实作了正确判断。
3、借助专家的解释和说明,审查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该条规定让专家证人参与庭审并接受询问,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让当事人聘请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庭,就可以在专家和鉴定人之间就专门性知识问题确立一种对抗性机制,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聘请的专家可以对鉴定人的资格、经验、送检材料、采用的设备、仪器、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遵循的原理等诸方面提出质疑,专家证人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借助专家对鉴定事项的质询,就能对鉴定结论有一个客观的了解,从而使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显现出来。专家的质疑和说明,弥补了法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专门性知识认识的欠缺,使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能作出正确的审查和评估。在实践中应注意,由于专家受一方当事人之邀请并接受其报酬,经常有意识无意识地提供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词,其公正性有时也无法保障。
4、通过对两种以上鉴定结论之间证明力的比较审查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一方申请重新鉴定掌握比较严格,但是仍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两种以上鉴定结论的情形,而且鉴定结论之间可能会出现大的分歧甚至相互矛盾,此时如何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主要的方法还是通过庭审质证进行,在质证过程中可以对各鉴定结论所采用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等情况进行对比、分析、质询,看哪一种更科学、更合理、更规范、更先进,经过查证核实、综合分析,以确定各鉴定结论证据力的大小或有无。同时应注意,在我国鉴定机构的设置中,各鉴定机构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当事人对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不可以向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复查等,不能以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来确定鉴定结论在其证明力上的强弱。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依据鉴定内容的客观生、科学性、可靠性与准确性来决定的。
民事案件涉及的面很广,情况也比较复杂,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已成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一种证据。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因此鉴定结论在民事审判中有着特殊的证明力,在实践中人们往往赋予鉴定结论更高的权威性,并成为审查和鉴别其它证据的一种重要证据,例如对书证或物证的真伪,有时需要通过鉴定结论加以鉴定,对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真伪,也要结合鉴定结论来分析、研究、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都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赋予鉴定结论优势证据的地位,具有优先采信的效力,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这种意义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益显著,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应特别重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