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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因自身原因退学请求退还择校费不应支持

发布时间:2006-12-15 08:54:06


[法官]薛永松,巩义市人民法院第六中心法庭审判员,法学硕士。

[案情]

    一位叫李英的16岁的女孩,初中毕业后没有考上高中,她的父母便经人介绍联系了本市的一所高中,经过双方协商,李英父母向学校交纳了3万元的择校费后,女儿得以入校学习。然而另人遗憾的是,李英在高中的第一学期,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不符合学校的要求,学校对她进行多次批评教育,但是没有什么效果,学校便决定对李英作劝退处理。后来,李英办理了退学手续。李英的母亲想要回3万元的择校费,便多次与学校进行协商,最终,学校同意退还1.5万元的择校费。这之后不久,李英的母亲将钱领走了。可是李英却认为,3万元择校费平均分布到高中三年共六个学期,每个学期只应收费5000元,她在学校只读了一个学期,因此扣除学校已退还的1.5万元之外,学校还应该再退还1万元。可学校却认为,并不是学校不让你继续上学,而是你纪律、学习成绩等个人表现一直都不能符合学校的要求,学校才劝你退学的,况且,学校已经和你母亲达成了协议,将退还的1万五千元钱取走了,这件事情已经结束了,学校不应该再支付你一万元钱的。李英想不通,便将学校起诉到了法院,要求学校再退还自己一万元钱。

[问题]  学校到底应不应该退还李家母女所交的3万元择校费?假如应该退的话,你认为应该退还多少才算合适呢?为什么?

    1、三万元择校费是学校同意李英入学的条件,双方答应之后学校才接收李英上学的,她后来退学是因为她自己表现不好造成的,因此,学校不应该退还一分钱的择校费、3万元都不退;

    2、3万元的择校费本身就不应该收,所以,应该全部退还李英母女;

    3、高中三年共六个学期,每个学期只应该收费5000元,李英只上了一个学期的课,学校应该按照李英的要求,再退还李英1万元钱;

    4、学校已经退还了与李英母亲协商过的1.5万元,就算了,不应该再退还李英要求的那1万元了。

[答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择校费的性质及是否应按学生实际就学时间收取的问题。

    择校费是我国教育改革过程中的一个特殊产物,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择校费在收取的合法性与非法性之间经历了若干次变革。目前虽说教育部及各省市教育局对公办高中择校费的收取已作了正式规定,但该规定只对收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要求,即“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规定,同时,因我国教育改革还在进一步摸索、完善之中,对择校费性质、地位等方面的法律还很不充分,导致广大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择校费纠纷频繁发生,尤其是择校费的退还问题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因此,我们只能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案进行分析,从李英和学校双方达成交纳择校费合意的目的来看。李英交纳择校费的目的应在于进入该校就读高中,而学校除对中考成绩和人员限额的考虑之外,接收李英为该校正式学生的条件是一次性交纳择校费,故从双方对交纳择校费一事所达成并已履行的协议之目的来看,学生交纳择校费的等价条件即为学生获准进入该校学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学校在收取择校费后已接收李英为该校正式学生,应视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后来李英因自身原因造成退学结果,其要求学校返还择校费依据不足。

    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英提出的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的诉讼主张,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择校费属于教育服务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或对择校费的退还标准进行过约定,也不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其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造成李英离开学校的责任应由李英本人承担。李英与学校就择校费是否退还及如何退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她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李英的母亲与学校协商,同意退还择校费1.5万元,而且领取了该款,说明双方就李英被劝退一事已经解决。因此李英起诉要求学校再退还择校费1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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