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新《解释》相比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讨要工资”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为劳动者讨要工资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捷径”,从根本上也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最为重要的获取劳动报酬权。
新《解释》出台前关于讨要工资的相关规定则是存在众多弊端,备受诟病。依《劳动法》规定,包括讨要工资在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可以看出,如此规定其本意是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希望能通过内部调解、仲裁调解和裁决,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然而实际结果却事与愿违: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或避而不用转向私力救济或是经过“非情愿的仲裁”后纷纷再起诉。仲裁程序处于如此尴尬的地位,笔者分析其原因如下:
首先,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规定不合理。依《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三方组成。该规定不仅造成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的不平等,而且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法律理念,从而从根本上无法消除劳动者对仲裁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
其次,仲裁费用不菲,劳动者难以承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费用动辄几百、上千元,“工薪族”微薄的工资何以承担得起?而且,劳动者从心理上对仲裁程序的不认同和排斥,使得他们更不会“花钱买罪受”。
最后,仲裁程序要耗费较长时间。劳动争议发生后,若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调解或作出裁决,整个诉讼前的程序要经过数月,对于“讨要工资”的劳动者来说则意味着没有主要生活来源的状况要持续数月。
如此费钱、费时、费力的程序大大增加了劳动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无形中提高了司法救济的门槛,那么有理性的经济人再也不会对该程序给予充分的信赖和尊重。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成了只能远观的“装饰品”,失去了实际意义。
新《解释》的出台,就显得更加理性和可行。“持工资欠条讨要工资”虽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可视为劳动报酬争议,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径行起诉。相对简捷的程序设计,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依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劳动者在较短时间内即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权利,极大地提高效率,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和谐统一,从而有利于真正实现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