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上汽车运输业的管理,90%以上是通过汽车运输公司管理的,因而就存在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的问题。一种情况是实际车主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成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是挂靠合同关系,实际车主虽向登记车主交纳一些费用,但能省去一部分购置费用。还有一种情况是分期付款或贷款购置车辆,登记车主为担保人或卖方不与私人照头,而形成车辆被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状态。这些情形下,车辆的相关证件上的车主名称为运输公司,而不显示实际车主。
因为这种特殊的情形,在车辆发生侵权事实时,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登记车主不披露实际车主,受害人或其他人无法知晓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相关证据判决登记的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登记车主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与实际车主的合同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前述情形往往发生在车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中,人们也很习惯地去接受这种司法判例。
如果车主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中,谁才有权主张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被损害时,谁有权维权?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人主张只有实际车主才有权主张,其理由是登记车主并没有出资,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这听起来似乎很合情理,但仔细分析一下,显然是不恰当的。既然登记车主不享有所有权,为什么在作为被告时就要承担责任。如果只承担责任而不享有权利的话,是否意味着其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还有人主张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共同主张权力时,才能支持。这种说法听起来更趋于合理,但你是否考虑过,如果人民法院不知道或没有人向人民法院披露过实际车主时,这种看法如何实现?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如果没有人向人民法院披露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支持;第二种情况,在登记车主已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也有人向人民法院披露实际车主,人民法院应向实际车主释明,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车主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的,登记车主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实际车主不表示放弃权利,也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将实际车主追加为共同原告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为共同原告或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一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相关权利为双方的共同权利,二人之间的权利如果在同一诉讼中可以明确分开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判决各自的权利;如不宜分开,应判决为共同权利,双方再行通过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挂靠与被挂靠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里面可能会触及登记车主对车辆有无权利的问题,抛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分析这个问题。首先,登记车主依据证据对车辆主张所有权是天经地义的,车辆对外的表现形式即是如此,之所以出现实际车主的问题,毕竟是基于双方的挂靠关系。因此登记车主对车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次,登记车主对车辆有实际收益,如管理费或服务费。因此其主张权利无论从实体意义上还是从程序意义上都是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单独主张所有权时,简单驳回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的起诉,都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