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破产法频繁的废立可以看出,破产法作为上层建筑,必然深深地根植于经济的土壤里,沐浴在政治的阳光下,成长于文化传统的春风中,无论灵活见长的美国破产法,复杂繁琐的英国破产法,完善的日本倒产法,国家管制色彩浓厚的法国破产法,保守谨慎的德国破产法 ,还是命运多桀的中国破产法,都不能脱离这样的生存环境而真空存在。所以说,破产法是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的产物,它也为呼应政治、经济、文化的要求而运行。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颁布、1988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也同样如此——经济体制改革为破产清算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学者们的研究和大力推动为其营造了诞生的氛围,而破产清算制度也为满足经济体制改革的政治需求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破产法试行的诞生,对中国当时老百姓来说,是一件石破天惊的大事,它标志着我国经济体制进入了一个新时代,开拓了破产清算在法律上的空白地带,也浇醒了中国人民关于社会主义无破产、无下岗的迷梦,在企业产权、责任改革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破产法一试近二十年,始终不能转正,期间,执法者抱怨无法可依,债务人利用破产疯狂逃债,下岗职工群集群访,债权人怨声载道……,一系列问题纷踏而至,不得不引起各方各界的担忧与思考。
通过与国外破产法大略的比较,我高兴地发现,我国破产法试行虽然仅有43条,但可谓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它囊括了现代破产法所应具备的一切内容,比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破产原因、地域管辖、破产申请、受理、宣告、清算组、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债权分配、和解、整顿、法律责任等等,可谓极尽精炼之能事而又包罗万象。
可再次细细的研读之后,我却有了诸多遗憾,我国破产法试行与现代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制度相比,存在着太多的不足与缺憾:
一、立法目的本末倒置。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的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从而宣告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企改革、提高经济效益,而不是破产还债,这样就决定了破产法必然以破产人的最大利益为价值取向,公然漠视债权人利益,这完全有悖于破产清算制度产生的初衷。虽然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出现多元化——从最初单纯公平有序清偿债务的目的向同情诚实不幸的债务人、兼顾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转化,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仍然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立法之本,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完全本末倒置,纵容了破产逃债行为的大量滋生,加剧了侵犯债权人利益所导致的社会矛盾,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舆论影响。
二、对破产职工不理性保护
我国破产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以立法的形式向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了承诺,虽然是为了安抚当时职工普遍存在的“铁饭碗”心理,但是,后患无穷:首先,我国的国情根本无法保证他们全部就业,这种承诺根本无法兑现;其次,这种承诺进一步强化了国企职工的优越心理,不利于他们在企业破产之后重新就业;第三,无法兑现的承诺和强化的优越心理加剧了职工在企业破产之后的不满情绪,从而导致了围堵政府大门、集体上访等事件频繁发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第四,政府为了花钱买稳定,往往无休止的动用财政收入为职工安置,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所以,破产法试行的这种规定,看似具有中国特色,实际是非常不理性的。
三、适用范围过窄
在古罗马时期,破产清算制度适用自然人破产主义,中世纪欧洲适用商人破产主义,18世纪以来,大部分国家的破产法都实现了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过渡。而到了20世纪末,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仍然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难怪有学者抱怨我国连基本的商人破产主义都不是!
将破产适用范围限定为国有企业,初期,确实适应了当时的经济环境(当时经过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社会上的营利者几乎只有国有、国营企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又是作为国企改革的工具产生和存在的,不需要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然而在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初具规模的今天,仍将破产清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为国有企业并扩展到法人,显然过于狭窄,也会产生诸如以下的一些社会问题:债权人长期陷于无望债权的追讨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诚实而遭遇不幸的债务人终生不能摆脱失败的阴影,独自承受经济的压力;偿债不能的社会矛盾集中到法院、信访部门,表现就是执行难,诱发社会稳定危机;随着国际移民的增加、财产的国际流动,现行破产法难以解决自然人的跨国破产问题等等,显然,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然而,立法者认为我国不具有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如果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自然人、商人,他们有可能利用破产的自然人债务豁免逃避债务,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我认为除此之外,参照美国1800、1841、1867、1898破产法废立原因 可以看出,不将个人纳入破产适用范围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生产力还比较落后,人民生活水平还非常低下——刚刚解决了温饱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比较普遍,如果允许个人破产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大量增加,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另外,个人破产必然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和免责制度,扣除自由财产之外,大部分中国老百姓几乎没有可分配的破产财产,这会激发债权人的情绪,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同时也有悖自然人、无法人资格的营利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传统。
如果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法人扩大到自然人、商人被中国国情所不允许,但是,将遗产纳入破产清算法的调整范围,既是可能,又是必要的:1、国际通例将遗产纳入破产清算范围。比如德国破产法第九章、日本破产法第十章专门对遗产破产清算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破产法非常必要应将遗产破产清算纳入其调整范围;2、具有法理基础,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债务人是以其遗产为限对其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不存在自然人利用破产逃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3、现实需要。首先,我国遗产偿债的无序状态。我国继承法规定以遗产为限承担债务,但没有完善死亡公告制度,债务人死亡的消息并不一定为所有债权人知道,导致先知者先诉,先诉者先得;即使已知者全部起诉,但得到审理结果也会有先后,这就会出现先诉者先得、先执行者先得,不知者、案情复杂者不得的混乱局面,既违背了公平的原则,也影响社会稳定;其次,遗产范围难以界定。法院审理遗产案件时,死者可能死亡已久,界定遗产范围的最佳时机已失去,财产往往被第三人分割或占有,遗产的利害关系人不配合,我国根本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法院根本无法核定遗产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范围,从而导致涉遗产债务纠纷案件审理复杂,收效甚微。第三,每天、每时、每刻甚至每秒,都会发生很多死亡事件,随着交通的发达、工作生活压力加重,年轻化的非正常死亡率日趋上升,涉遗产债务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迫在眉睫。4、将遗产纳入破产清算范畴有诸多优点:首先,遗产破产清算制度将结束遗产偿债的无序状态;其次,实现遗产债务纠纷审理的集中化、效率化;第三,有利于界定遗产的范围。遗产破产清算制度必然要通过规定遗产利害关系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集体组织等)的申请义务实现遗产范围的明确化——遗产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债务人死亡的第一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遗产破产,否则,推定遗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
四、破产原因规定不理智
破产清算制度产生的原始目的就是为了概括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还债,所以世界各国都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首要原因定位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支付和资不抵债作为不具备支付能力的推断而存在。我国86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是非常不科学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企业造成严重亏损是否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很难界定;其次,“经营管理不善”极限的缩小了破产的范围,使大量国有企业停产多年不能进入破产程序,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债权人讨债无门等现象。
五、破产清算程序设置模式不够科学。国外的破产法都分门别类的针对破产人设置了不同的破产程序,比如,德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遗产破产程序、涉外破产程序;法国的司法清算程序、个人破产程序;美国的一般清算程序、股票经纪人的清算程序、商品经纪人的清算程序等等。而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就意味着无论债务人破产财产多寡、无论债权人多少,均依据同一程序,不够科学和效率。
六、清算组设置存在问题。
我国破产法试行中的清算组,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均充当了破产财产的占有者、处分者、保管者和财产请求权的行使者等角色,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可谓举足轻重。如何用法律去设置这样的机构并配置它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是破产法的使命。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用一个法条概括的规定了成立清算组的时间、职责、组成、与法院的关系,内容过于简练,不易操作,且不够科学,有些必要的内容没有规定,导致破产清算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
1、出现对债务人管理财产进行监督的盲区。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但是,破产法对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何时宣告企业破产,并无期间限制,即从破产申请提出到受理再到宣告破产后成立清算组这段时间,可能持续一年,甚至更多。在这漫长的期限内,破产企业处于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之下,缺乏有效的监督——债权人会议是临时机构,没有条件和热情监督;法院合议庭仅有三人,审理的破产案件很可能很多起,根本没有精力和时间监督债务人的日常行动,通常是通过债权人或其他人对债务人违法举报才调查的,这种调查针对与债务人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能是极其有限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色各异,合议庭成员对企业生产业务、机器设备功能、性质等很陌生,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不是专家,监督能力有限,比如,债务人将一组机器拆掉一部分卖掉,并称此组机器正常损坏,合议庭成员根本无法知道;再如,如果债务人作假帐、两本帐,法院也无法查知等等。此阶段为对债权人的监督盲区。
2、该条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的职责,即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但是对清算组如何履行职责,缺乏具体的规定制约,致使清算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法院对其监督无法可依。
3、该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种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清算组制度有很多弊端:这些成员与破产企业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普遍具有破产甩包袱的倾向,难保清算的公正;这些成员都有其繁忙的本职工作,对破产清算无暇顾及;这些成员的清算工作是没有工资报酬的,难以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破产清算费用大多是由主管部门先垫,清算组组长大多是由主管部门领导担任,为了省下费用,也为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就业,更为感情上的信任,他们往往不另外聘用工作人员,而是起用企业原财务和管理人员,这就会出现企业和主管部门相互串通,隐瞒法院,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这些组成人员均为政府人员,法律没有设置责任,法院没有依据,更没有能力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
七、破产清算程序的运行存在的问题。
破产法试行中破产清算程序的运行,与国外立法实践相比,也存在以下问题:1、债务人申请必经主管部门的同意,导致政企不分,也加强了政府对司法的干预;2、虽设定了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制度,但对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没有进行规制;3、没有规定破产宣告的具体时间,清算组又是宣告后一段时间内才成立,致使从破产申请至宣告后,再到清算组成立期间出现对债务人管理其财产的监督盲区,为债务人破产逃债创造了最佳机遇。4、对劳动债权如何清理,没有规定,致使劳动债权异议经常出现在破产清算工作的尾声,不利于清算的效率,而且对这种劳动债权的界定机关和程序无法可依;5、对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和有无担保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多数决的形式确认,一则违反了自己不作自己法官的判断规则,二则债权人会议是临时集合会后散去的个体,对债权的成因不清楚,对债权的确认也不专业,更不热情 。6、破产法试行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但是没有规定法院的审查方式是书面审查、听证或是普通诉讼审理。7、破产法试行将破产财产的范围界定为:“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规定给人的印象是将不被债务人管理和经营的财产排除在外;将从破产宣告到财产移交给清算组期间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排除在外——破产法试行三十五条追溯期间是申请前六个月到宣告破产日,而清算组是在宣告后十五日内才成立,破产财产的交接会更晚;8、没有规定破产财产权利(他人占有物的回收及债权的追收)行使的办法。包括:没有异议只是拒付的债权、物权如何行使;有异议的物权、债权如何界定;无法追收或追收代价大于物权、债权价值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确切胜诉把握的物权债权如何处理等等。9、对破产诈欺行为仅仅追溯六个月,等同于为破产逃债敞开了大门。10、对清算组正常行使清算职权缺乏法律保护,比如到银行查帐户、到工商局查档案、到投资单位查帐、到债务人处追收债权等等遭遇不配合,因为法律没有设置这些单位必须配合的义务。
八、破产责任、清算责任、破产诈欺责任的追究形同虚设。
首先,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但是,企业破产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也不是某一个人造成的,由于中国长期的政企不分,党领导一切,所以,造成企业破产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早已成为政府的官员,造成企业破产的人可能是该厂党委书记,对这些人破产责任的追究显然不可操作或无法可依。
其次,破产法试行规定,清算组向法院负责和报告工作,但是,清算组成员大多是政府官员,根本不会向法院请示和汇报的,而法院没有制约措施,造成法院成为破产清算的傀儡。
此外,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责任,清算组非职业性的组成,也使他们不具备承担清算责任中的赔偿能力。
第三,破产法试行三十五条对破产诈欺行为追溯期规定为六个月太短,根本构不成破产诈欺时间上的障碍,所以,破产法试行四十一条对破产诈欺责任的追究看似严厉,实际形同虚设。
总之,通过与国外破产法的立法实践相比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从设置的形式上来看,具备现代破产法的因素,但是,具体内容或粗糙、或变形、或虚设、或无用,正是这样的原因,致使破产法试行在操作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国务院的规定、政策等架空,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