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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冲突”

  发布时间:2007-04-09 10:16: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它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个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权利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对放弃部分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责任。显然,一旦连带责任承担后,追偿的范围与全额责任范围相比也是减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从这个条文的规定中能否一定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债权人放弃了数个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中的一个保证人的责任,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无影响,只可能影响到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这个结论与担保法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是否完全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有不同的地方,毕竟仅向全部或部分保证人索债与放弃对部分债务人(包括保证人)的权利显然不是一个概念。

    究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人身损赔解释是2003年12月颁布,而担保法解释则是2000年颁布的,早于前者,因此前者有在理论上更趋成熟之势。

    其次,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则是站在绝对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的。

    第三,应当正确理解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此条文中尽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连带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全部债权,但无债权人放弃其他保证人的责任的前提性规定。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主张权利,不必然预示着放弃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如果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人损赔解释第五条的理论应当是适用的。这是因为尽管保证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当主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主债务人、连带保证人都对债权人构成侵权行为,即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竟合。此时,如依侵权关系审理案件时且合同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引起的保证合同,那么适用人损赔解释第五条则同样是适当。

    第四,人身损赔解释适用的范围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而担保法解释则更多适用的是涉及财产案件,但其中不排除一部分因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的赔偿担保。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是无价的。所以,对人身受害的权利人的保护在法律上也会比财产权保护的更宽厚。从这个角度上讲,债权人放弃部分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放弃的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第五,建议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放弃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人情况下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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