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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贷款身已亡 妻不还款成被告

  发布时间:2005-03-25 17:17:48


    丈夫贷款后死亡,妻子拒不还款,被推上被告席。3月4日,原告巩义市夹津口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杨芬兰、王廷选、邢振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芬兰偿还原告巩义市夹津口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廷选、邢振立的诉讼请求。

    2003年4月26日,邢保民与原告夹津口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邢保民向原告夹津口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6.195‰,约定于2004年1月26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保证人栏中写有王廷选、邢振立的名字,并盖有印章。当天邢保民与夹津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张,保证人栏中写有王廷选、邢振立的名字,名字上并按有指印,邢保民从信用社取走2万元,之后每月向夹津口信用社还息。2003年11月27日邢保民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夹津口信用社向邢保民之妻杨芬兰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杨芬兰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芬兰及担保人王廷选、邢振立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芬兰辩称,自己虽于邢保民系夫妻关系,但邢保民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自己并不知道邢保民借款一事,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廷选辩称,其与邢保民是亲戚关系,自己的身份证放在家中抽屉里,邢保民经常去家里,什么时候拿其身份证去担保贷款,其根本不知道,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及指印均不是自己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邢振立辩称,邢保民生前在派出所工作,自己曾托邢保民帮忙换身份证,新身份证办好后,旧身份证存在派出所,我根本就不知道贷款的事,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及指印均不是自己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鉴定并查明,在担保合同中“王廷选”、“邢振立”的名字和指印均不是王廷选、邢振立本人所写、所按。

    法院审理认为,邢保民与原告夹津口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完毕。该借款属邢保民与被告杨芬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邢保民已死亡,被告杨芬兰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合同中王廷选、邢振立的名字和指印均并非本人所写、所按,故担保合同不成立,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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