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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向雇员追偿时雇员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07-05-23 09:00:33


    雇主诉雇员的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关注。首先关于此类案件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曾引起纷争。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与雇主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这种观点是混淆了雇主在工作中对雇员的管理关系,与侵权时平等的主体关系。因此在雇员侵犯雇主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的追偿权中得到了依据。

    然而雇主有追偿权,是否意味着雇员需要向雇主全额赔偿?回答则是否定的。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同一条款的含义是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享有追偿权。显然,雇员的一般过失致人损害,雇员的责任不但雇主应当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不能向雇员追偿。这使得雇主追偿时,雇员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失去了基础。但是雇员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则因具体案件而定。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雇员(司机)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实践中一般都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如另有逃逸情节,则雇员对损害的后果则有故意的成分。因此在雇主追偿的过程中,雇员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情节不同而应有差别。另外,因为从事运输业是高度危险的作业,雇主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还应审查雇主在雇员的选任、指示方面是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判定雇员的责任。如无其他特殊情况,笔者倾向一种观点:如司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其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按损失的30%左右掌握;如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全部责任的,其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按损失的50%左右掌握;如司机有逃逸情况的话,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是雇主不能用保险等其他方式弥补的,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应按损失的70%左右掌握,其他责任应由雇主自己承担。不可盲目扩大雇员的责任,否则不但与立法精神违背,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抹杀雇员从业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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