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系原告王某雇佣的司机,2004年5月份,被告杨某驾驶原告王某的工具车将行人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将原、被告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24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23299.44元,原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李某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和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了李某22100元,该执行案执行终结。原告王某向被告杨某追偿,引起诉讼。
雇主诉雇员的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关注。首先关于此类案件可否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曾引起纷争。一种观点认为雇员与雇主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这种观点是混淆了雇主在工作中对雇员的管理关系,与侵权时平等的主体关系。因此在雇员侵犯雇主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时,人民法院是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雇主的追偿权中得到了依据。
然而雇主有追偿权,是否意味着雇员需要向雇主全额赔偿?回答则是否定的。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同一条款的含义是雇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才享追偿权。显然,雇员的一般过失、致人损害,雇员的责任不但雇主应当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不能向雇员追偿。这使得雇主追偿时,雇员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失去了基础。但是雇员究竟要承担多少责任,则因具体案件而定。因为从事运输业是高危险的作业,雇主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还应审查雇主在雇员的选任、指示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杨某作为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对损害的后果有故意的成分,给雇主造成的损失不能是民法用保险等其他方式可以弥补的,所以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可以在70%左右掌握,其他责任应由雇主自己承担。不可盲目扩大雇员的责任,否则不但与立法精神违背,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抹杀雇员从业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据此,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给付的赔偿数额22100元的70%进行赔偿,即15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