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营业部
被执行人:巩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案外人:张军玉等二十户居民
二、 基本案情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与巩义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巩义市法院一审,郑州市中院二审结案,判决供销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金102万元及利息。
一审期间经营业部申请巩义市法院2004年7月14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位于巩义市桐本路中段的巩城公字第3006号房屋配套使用的门洞、门岗房十二平方米、大院二百五十平方米、西过道及位于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一间。
判决生效后因被供销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营业部申请,巩义市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立案执行。6月15日作出裁定对供销公司位圩巩义市桐本路中段的巩城公字第3006号房屋配套使用的门洞、门岗房十二平方米、大院二百五十平方米、西过道及位于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一间评估、拍卖。居住在巩义市园丁街供销公司家属楼上的二十户居民以法院查封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不属供销公司所有,其所有权应为二十户共同共有,法院不应查封拍卖,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 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查封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原系供销公司家属楼下西通道,1996年供销公司在家属楼东违章开一门做为通道,将家属楼西通道变为临时仓库使用,1998年随着园丁街的发展,供销公司将临时仓库改建成门面房出租至今,其收入部分做为二十户水电补贴。
另查明供销公司家属楼是1990年4月集资建房,供销公司进行了适当补助,土地占用款及违章建筑罚款出供销公司承担,超预算部分,由住房户分摊。2005年6月21日法院在强制清理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时遭围攻,法院当场将带头参与围攻的李某(二十住户人之一)予以拘留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二十住户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 当事人提出意见理由
营业部提出法院查封的门面房系家属楼的一部分,该家属楼有供销公司的投资,是这个家属楼的管理者,职工办理的房产证产权只限于一套房产。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早已不成为通道,并且变更后通道比变更前通道更有利于通行,该门面房应属供销公司所有,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本是供销公司家属楼的通道所改,其所有权属归异议人,同时因为供销公司1998年10月14日在该院东边开小门时被城市建设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被处以罚款,因此,异议人提出营业部错误保全,法院应将查封财产解封,同时给异议人造成损失应赔偿。
五、 法院处理意见
巩义法院接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召开执行听证会,三方对法院查证的事实部分均认可,但对法院查封园丁街门面房是楼道还是通道意见不一。法院最终解除了对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的查封。
六、评析意见
1、对巩义市园丁街门面房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在房管部门中未查到楼道所权的产权手续,但在政府土地、城建、房管局等行政部门所审批图纸中均是以家属楼通道作用,实际建筑中也是严格按图纸施工,因此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门面房实际在政府审批时是做为楼道使用的,二十户异议人在家属楼入住后即有通行的权利,该案产权的所有不便审查与不宜审查。
2、供销公司在东边修建门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处理门面房的根据。在处理该时应遵循基本的合法性原则,尽管楼被供销公司改建为门面房,后被执行人供销公司在东边开一门,尽管现在实际上通道被作为门面房使用,而且现在的通行比按设计的通道更方便,但供销公司私自开的东门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限期整改。因此作为现在通道的东门的通行只是一个不确定的状态,现在作为门面房的通道才是合法的确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通道,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遵循保护合法性这一基本原则,维护被政府职能部门审批的通道使用权。
3、营业部是否保全错误应否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在执行中法院解除了诉讼保全的财产是否意味着营业部保全错误,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法律未作规定,产权的的所有权是限定保全正确与否的标尺,但在执行程序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与承担责任的多少均无法裁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因而在执行中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盲目地确定所有权,行使裁决权。
4、异议人执行中被处以罚款及拘留应如何处理。在法院查封执行过程中,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妨碍法院法院执行,尽管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成立,但在法院执行时,查封财产未被解除查封,李某带头围攻法院执行查封财产,其行为仍构成违法,其被处以拘留与罚款的行为由其本人承担,这与不影响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法院处罚其违法性与保护其合法性是各自独立法律规定,不能混为一谈。
5、对其它查封财产的处理。在本案中只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对不当查封部分进行了解除,但这并不影响其余查封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