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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当终结执行

  发布时间:2007-06-19 18:07:13


案情:

焦甲和焦乙系东西邻居,焦甲居东,焦乙居西,焦甲的房屋1982年建成,房屋南北宽15.9米,1984年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上载明宅基东西长12.2米,南北宽16.5米。焦甲的房屋周围原系堆土,1999年焦乙将土挖去,致焦甲房子屋墙外露,并在距焦甲房子北墙1米处挖一东西走向排水沟,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焦甲以危害其房屋安全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请求焦乙恢复焦甲房基护土的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中委托鉴定部门对焦乙挖土及排水沟是否对焦甲房屋构成妨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焦乙所挖北侧土方对原告房屋拱角以上结构构不成危害,所挖土沟若常时间淤积水可能会对原告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应采取补救措施,可采用砖砌体对所挖去土方部位进行修补(2.4墙),其费用三百余元。

在审理中还查明,因焦甲的宅基存在使用权纠纷,1994年整顿宅基时政府未给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据此,一审判决焦甲对焦乙所挖土方部位修建砖砌体(2.4墙)进行修补,费用由焦乙承担,施工期间焦乙不得阻拦。焦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判决生效后,焦甲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制定了执行方案,拟在紧挨焦甲北墙处修建砖墙,以保护焦甲的房屋安全。焦甲拒绝执行法院的执行方案,执意要在距其北墙北1米处修建砖墙,在两墙之间填土。此案因申请人的阻挠不能执行。

说法:

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及完成行为的义务。本案申请人焦甲申请执行的系完成行为的义务。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行为的义务为“焦甲对焦乙所挖土方部位修建砖砌体(2.4墙)进行修补,费用由焦乙承担,施工期间焦乙不得阻拦”,该义务完成的具体位置应综合争议现场的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确定。现场的实际情况为:焦乙所挖水沟在焦甲北墙北侧1米处,鉴定结论为“焦乙所挖北侧土方对原告房屋拱角以上结构构不成危害,所挖土沟若常时间淤积水可能会对原告房屋产生一定的影响。应采取补救措施,可采用砖砌体对所挖去土方部位进行修补(2.4墙),其费用三百余元”;从鉴定结论看,鉴定结论并未确定在何处砌墙修补。但从砌墙的作用分析,砌墙的目的是为了阻挡土沟的积水对房屋的损害,在紧贴房墙处砌墙即可起到应有的作用,如与房墙间隔一定的距离,在两墙之间形成一个夹层,其中的积水对房墙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如加入固体填充物,则会对房墙产生一定的压力,形成安全隐患。因此,最佳的砌墙部位应是在紧贴房墙处,两墙之间不能留空隙。但本案的申请人拒绝执行方案。其根本目的不在于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是想借此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人民法院不具有该职权。焦甲如需确认使用权应请求政府作出处理,不能借此案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行使。申请人混淆了损害赔偿和使用权确权的概念,经说法释理后仍执迷不悟、纠缠不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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