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报记者叶泽永□嘉宾
薛永松(巩义市人民法院法官)
背景
因学习需要,河南某大学粮油食品学院和国际学院本科生要到洛阳进行实习。2006年8月26日,粮油食品学院实习带队老师陈洁通过电话与中间人刘建峰联系并达成口头用车协议,2006年9月4日上午,在实习老师陈洁的带领下,学生们分别乘上刘建峰带领的两辆金龙客车,其中一辆客车由司机张一驾驶。
当天9时30分,张一驾驶的客车行至巩义境内时失控,与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27名学生不同程度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查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赵会平,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每月收取赵会平100元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当天,张一是受赵会平指派驾驶车辆的。事故发生后,赵会平已向受伤学生支付医疗费1万元。
2006年9月20日,27名受伤学生把运输公司、介绍人刘建峰、车主赵会平、司机张一告上法庭。
巩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司机张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超员大客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张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车辆是受车主赵会平指派,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主赵会平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建峰只是起了中介作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车主赵会平赔偿27名受伤学生经济损失234304.89元,司机张一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说法
记者:车主赵会平赔偿27名受伤学生后能否向司机张一追偿?
薛永松:本案中,张一是雇员,赵会平是雇主,张一从事的是雇佣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27名受伤学生的损失应由车主赵会平承担,但张一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构成重大过失,其后果是车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张一追偿。
记者:学校作为组织者有无过失的地方,应该不应该承担责任?如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能不能向带队老师追偿?
薛永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所在的组织承担责任。本案中,带队老师组织学生实习,是教师工作的一部分,是职务行为,故学校应该对27名受伤学生承担责任。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带队老师追偿,是学校内部问题,只能根据单位内部规定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记者:承担补充责任和承担连带责任有何区别?
薛永松: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数个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数个行为人构成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由各共同加害人按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程度承担适当的份额,对外连带承担。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者的区别简单来说是: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时候不分先后,补充责任的各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时候有先后之分。
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