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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发布时间:2005-05-17 08:34:45


    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由于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还是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较大,莫衷一是,较有影响的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将第一格量刑档次的,理解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将第二格量刑档次的八种情况,理解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又将其中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将其他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并认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八种情况既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标志,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均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由是: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物是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等共同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既未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又未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该观点实与第一种观点相似,只不过对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明确否定了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害的还存在抢劫既遂的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和加重情节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基础,理论界的观点尚且难以统一,何以能保证司法实践中遇此问题时不产生混乱呀?由此说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把握。

    笔者主张,应以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结果犯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辅以是否构成结合犯作为检验该问题的尺度。即: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或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即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为既遂而无未遂;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内的情节加重犯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分析以上观点的异同,不难看出:对行为人劫得了财物,无论数额多少都属于既遂,均不持异议;对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抢劫未遂的问题亦趋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以及既未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而又不属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将八种情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而将“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是有道理的,对此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分歧。但从法理上讲,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某项罪名的犯罪构成标志,而是具体运用刑罚时的量刑情节,说到底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与犯罪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我国《刑法》也根本没有将某项罪名的犯罪分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别,原因是犯罪构成没有高、低级的层次之分,或者说我们不应该把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更高一级的犯罪构成。如果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为加重构成的话,那也只能是犯罪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是将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具有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衡量,从而得出犯罪成立这一法律结论的具体评价标准,它裁断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是研究分析刑事责任、犯罪形态、罪数、量刑等刑事法律问题的基础。而犯罪情节裁断的是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以后,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程度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基本问题,犯罪情节解决的是犯罪成立后对犯罪行为人如何具体量刑的问题,且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的成立必须以前者的成立为条件。不可想象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情节从何谈起?故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等同对待。

    抢劫罪之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对于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这一观点中又存在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犯罪不存在未遂,而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另一意见认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都存在未遂。争论的焦点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能一概而论。就我国立法的情况看,应当承认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结果包括过失造成的重结果和故意造成的重结果。这是我们分析的基础。下面笔者就结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几种情况予以分析。

    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看,由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重结果已发生,且行为人对此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罪过,此时构成结果加重犯成立。这里我们必须要注意,结果加重犯成立并不等于结果加重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应仅从加重结果是否发生来看,而应就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整体分析。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取财是主要目的,财未取得,不能说是已得逞;从行为人客观上来说,虽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之一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未发生。综合以上两方面考虑,应该说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不齐备的,以未遂论处更为妥当。

其次,未发生加重结果能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为过失,未发生加重结果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此为大家所公认。但是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发生均为故意,未发生加重结果,是否能构成结果加重犯未遂,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主要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不论基本犯罪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既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笔者认为,在抢劫罪结果加重的发生为故意的情况下,但发生加重结果,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肯定说认为,当行为人对重结果持故意心态时,不论其基本犯罪行为是否既遂,只要未发生加重结果,即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国内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例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抢劫的,抢到财物但未将人杀死,对此应如何认定?有人认为,如果按照抢劫罪的基本犯处理,宽纵了犯罪分子。如果按照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又因未发生加重结果而有违背法理之嫌;如果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并罚,又与罪数理论不符。陈兴良、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情况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有人认为,上述情况成立牵连犯,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理为合理。

    笔者认为,在抢劫罪结果加重的发生为故意的情况下,但未发生加重结果,不存在结果加重的未遂。理由如下:

    1、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上看,任何一个结果加重犯都包含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法定刑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都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缺一不可的要件。如果根本就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那么势必缺少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一个构成要素,也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更谈不上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2、根据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理论,我们不能说某种犯罪既是既遂又是未遂。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结果加重犯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也是与刑法的犯罪形态理论相矛盾的。

    3、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加重结果未发生时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未遂。如果在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没发生的情况下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并按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量刑,那么刑法第114条就形同虚设。因为放火罪、决水罪等这几个故意犯罪都可以视为该种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根本没必要设置第114条的法定刑。

  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基于前述的分析,对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的理解应该并不困难。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的结论尚存模糊认识:认为《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假如这种情况存在未遂的话,按照《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会实际造成在此法定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立法者作出的严惩此类犯罪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在对犯罪的认识上,是可以摸清其常态和规律的,这也是能够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原因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构成要件是静止而不能改变的;但就某一类犯罪、某一项犯罪或者相同的犯罪,基于行为的手段、性质、危害的结果,甚至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又是运动、变化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存有程度差别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结构、体例,《刑法》分则所规定各罪的量刑标准,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并没有规定犯罪未遂的量刑标本,但这并不能得出符合抢劫罪八种情况的,都属犯罪既遂的结论,因为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已由《刑法》总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从这点上讲,也并不能得出“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刑法》第5条规定:“犯罪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按照所犯罪行和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⑿它既包含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包含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两部分的内容。⒀同时《刑法》第23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款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都按既遂犯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刑,不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有无而不适用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则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第263条第二格量刑档次所规定的八种情况中,并没有从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加以考虑。其中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加以规定的,由于此种情况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对“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从行为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加以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抢到财物,也可能没有抢到财物,或者可能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对此均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综上,结论如下:在抢劫罪中,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包括轻伤、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况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的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问题外,其余包括“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编辑:李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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