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是改革开放以来群众的重要谋生、致富手段,对百姓生产生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商品交换、货物营销,均离不开该行业。然而,当营运中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或遭受其他损害造成损失时,该如何计算损失,司法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按照《汽车运价规则》中的延滞费计算。实践表明,此种方法欠妥,不利于保护受损害方车主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营运中的车辆的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车辆修复的费用,即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2、车辆停运期间购置的相关费用,包括运管费、养路费等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一般是以月份而固定购买的。具体计算方法为:相关费用月总数÷当月天数×停运天数;
3、雇佣的司机工资,平均日工资×停运天数;
4、可得利润。这一部分是指车辆运输过程中可获得的利润。这里面应当分几种情况:(1)、车辆有固定的货物运输对象的,应参照该车辆上个月的利润或近三个月的平均利润,也或者是同种类、同一载重量的车辆、在同一货运线路上同时的利润平均分到每天,然后乘以实际停运天数;(2)、车辆无固定货运对象的,以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许算(河南省交通事故处事办法中规定的)。(3)、运输途中的延误,如迟延装货或卸货等,以《汽车运价规则》中的延滞费标准计算。
上述四项的总和是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如停运期间,车辆没有发生的相关项目费用如没有购置相关费用或没有给司机发工资,那么损失应当不包括相应的部分。
因此,实践中仅以延滞费的标准判决损失额,只判了车主损失的一小部分,根本无法弥补车主的实际损失,与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相差较远。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