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是民事纠纷主体在没有任何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意愿,经过平等协商,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和解的规定,存在下列弊端:
首先,对和解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和解只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而非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完善的制度,诸如当事人和解的时间,和解协议内容的效力审查,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等内容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因为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对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达到对实体权利处分的效果,所以一旦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而结案,该和解协议并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审判目的,和解协议也不能被强制执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便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因此司法实践中,难免有案件当事人恶意和解,运用此方法规避法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和解协议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体现,因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自然也没有证据证明力,这使得当事人浪费多日的心血在法律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第四,法院在和解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法官不得参与和解。
根据上述情形,建议完善我国民事和解制度:
一是设定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类似督促程序,针对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审限以不超一个月为宜。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行受理;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将协议作为如同合同一样的证据进行审查,分别作出有效、无效、可撤销的裁判。一旦确认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或部分有效的,直接赋予有效内容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协议履行期间已超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就应当判令义务人立即执行,履行期间未满的,应当判决其在约定的履行期满日履行义务。通过这个程序,对诉前和解进行司法监督,同时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该程序同样适用于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
二是明确规定可以或不宜进行诉讼和解的案件类型,对适宜和解的类型案件,规定和解程序。明确具体的操作模式,如案件的答辩期满后,确定合理的和解期间,简易程序以7日为宜,普通程序亦不超过15日,和解期开始的前一日为举证期满日,由法官及辅助人员主持当事人质证,并告知当事人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如和解成功即时履行的,有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结案;如不能即时履行的由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有无效的情形,如有,给当事人指明,延长3—5日的和解期,在此期间如不能和解成功,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如无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则应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和解、调解率,还可以节约审判资源,化解社会矛盾。
三是取消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设立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关于债的抛弃的规定。因为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既已生效,则其效力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如权利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则应以抛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存在,债权人可以给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债权抛弃的凭证,而不宜以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和解协议这种双方法律行为来改变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且债的抛弃是债的消灭的依据之一,因此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一样可以通过债的抛弃这种方式终结。一旦当事人全部抛弃债权,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