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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执行编修改重点释义之八

明确规定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

  发布时间:2007-12-21 14:32:33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以便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补救。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权,也未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导致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本次民诉法修改明确增加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这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一、异议的提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以下简称本条)的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都可能因违法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因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必要赋予提起异议的权利。应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

   本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法院仍将标的物拍归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提出异议。其他类似的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导致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也不限于此,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异议。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专门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问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据此,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司股权时,如果未在拍卖日前20日通知其他股东到场,其他股东就可以该执行行为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提出异议。

   另外,鉴于本条对异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由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法院对有关情况也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旦发现执行行为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及时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本条所谓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对异议的审查处理是执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二、异议的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理由成立的,裁定将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或改正。

   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执行行为确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的,应当分别作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处理。这里的“撤销”,是指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已进行的执行程序等。执行行为被撤销后,其效力即溯及消灭。例如,法院将应当拍卖的标的物直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此时,已进行的变卖程序的效力即溯及消灭。这里的“改正”,是指将错误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改为合法的执行行为,或者依法实施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例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时未作出查封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及时改正,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

   2.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裁定,将该异议予以驳回。例如,法院以100万元的保留价拍卖一幢房屋时出现了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仅征得申请执行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即可按照100万元折价将该房屋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此时,如果被执行人以抵债未征得其同意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应注意的是,依照本条规定,法院不论是作出撤销或改正的处理,还是驳回异议,都应当作出裁定,而不能使用其他法律文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中应按照法律文书的规范要求写明标题、案件编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作出裁定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规定以及处理结论、当事人复议权利等内容。

  三、申请复议

   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例如,法院作出裁定欲对某项查封财产直接变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法院裁定撤销变卖,改为拍卖。事实上,该项查封财产属于季节性商品,按照拍卖程序变现肯定要过季,变现的价格可能会大大降低,据此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复议,要求执行法院直接进行变卖。

   第二,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对此,本条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既然提出异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送达关于异议问题所做的裁定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要申请复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第四,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不得越级申请复议。鉴于复议要处理的问题仍然是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因此,复议案件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后,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适用本条需注意的问题

   1.如何把握本条中“执行行为”的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执行行为纷繁复杂,形式多样,范围广泛,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应当慎重对待。笔者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可归结为以下几类:

   (1)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如何采取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执行的实际效果,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如果执行措施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以资救济。例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时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拍卖公告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拍卖流拍后长期拖延不及时进行下一次拍卖,拍卖成交或抵债后不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或承受人,等等,对上述这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又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查封,严重超标的查封,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直接予以变卖,依职权指定评估、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拍卖而不及时停止,低于保留价拍卖成交,强制债权人接受标的物抵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时违法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等等,对上述这些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

   (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有明确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时违反这些规定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拍卖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如果执行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对应当评估的财产未经评估即进行拍卖,或者拍卖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先期公告的,均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又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也属于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为推进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处理某些程序性事项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等,执行法院需要发出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执行法院依法应当发出而未发出相应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会造成直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依照《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如果查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尚未支取的收入,但人民法院不及时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及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只有在出现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执行员才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如果根本就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如在完成行为的执行中,执行员未事先发出执行通知,即直接进行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上述三项外,执行过程中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执行行为,都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执行法院没有执行依据而实施执行,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范围进行执行,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违法进行搜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分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等等,在上述类似情形下,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异议,以资救济。

   2.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对执行的影响。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因为审查异议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

   笔者认为,本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目的,在于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异议审查期间,强制执行一律不许停止,一旦执行完毕,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将无从纠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也无从达成。因此,笔者主张,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时停止执行,一般来说,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执行法院停止执行的,必要时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进行。而在复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应停止执行,但必要时也可以在责令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3.注意本条规定与执行监督的协调。

   《执行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执行监督制度,执行监督制度与本条中规定的执行救济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如何协调?

   笔者认为,两种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并行不悖。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异议或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法院。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其具体程序更多是在法院内部运行,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因此,尽管二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此外,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诉途径反映违法执行问题的,则不受上述限制;可以进行执行监督的法院也不限于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对辖区任何法院的执行工作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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