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参阅 -> 法官论坛

在执行程序中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08-02-22 10:44:24


    《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并无详尽的具体操作规定。笔者认为,应因案而异,应具体情况而定,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大胆引入运用。

    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同时提出相关公司法人否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程序一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裁判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一些公司或股东在原告起诉过程中可能并无相关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例如公司无缘无故从人间消失了,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果此时让债权人(原告)重新就相关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会助长相关公司股东的违法气嚣,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有一事多审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这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对被执行人相关方面的问题进行客观的证据审查,符合条件的,直接裁定相关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样对公司股东的权利有损害,剥夺了股东的诉讼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和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制度足以使股东权利得到充分救济。

    但在审查相关异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且原承办人有必要为合议庭成员;第二,应当面对面审查,即通过听证或其他形式的证据开示;第三,强调异议人的举证责任。公司毕竟是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其法人人格不可乱否认,需要严格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防止随意性:首先审查公司出资是否足额和真实,有无抽逃出资的情形;其次审查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否一致;第三,公司的帐目是否独立完备;第四,股东退股是否经过清算和公示;第五,公司停止营业后是否经过清算和公司财产的去向等。且审查过程中,不可过分强调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只有不给法人否认制度设置过高的门槛,才能使“责”与“人”连在一起,督促社会成员养成履约、守法的良好习惯,提高社会成员的诚信意识,真正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79547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