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执行和解具有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的到了广泛的应用。
一般而言,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基本上都能如约履行。但在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少数被执行人利用和解拖延时间、借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因此,达成和解仅仅完成了初步的工作,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执行和解协议得到真正的履行,使申请人的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
要使执行和解协议真正得到履行,在执行和解促成后,执行机构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提供有效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一般应当包括两种方式。其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担保财产的价值应当不低于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时,其权利的实现就可以得到充分的保证。否则,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将给执行工作增加难度。其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有上述担保作保障,在被执行人不能如约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将承担相关义务。
执行和解的促成不能违背自愿原则,同样,执行和解的担保也不能违反自愿的原则,执行和解必须以当时人的自愿为前提,这就要求执行员如实告知担保人担保后的法律后果,在充分行使释明义务后,第三人明确知晓担保风险后,在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