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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我国判例指导制度之思考

  发布时间:2005-03-25 17:59:14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每一期公告中登载了大量的案例,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经常在其内部刊物上刊登一些案例,这一做法虽然没有明示是在推行判例指导制度,但实际上是起到了对法院判案的指导作用。所公布的这些典型案例直接地影响着地方各级法院对相关类似案件的处理,同时对各级法院的法官起着潜在的指导作用。由此可见判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所谓判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判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凡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判例进行判决,以达到同样的案情有同样的处理结果,从而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判例的指导作用,主要是指判例中主审法官运用法学基本理论,结合基本案情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驳主张以及如何正确的适用法律所阐明的法理、道理,对办理任何其它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所具有的指导意义。实行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直接引用先前对某个案件的判决依据对该案进行判决,从而避免了一模一样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推进了司法公正。

    判例指导制度在我国某些地方法院亦开始试行,例如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于2002年3月份开始试行的先例判决制度,引起了国内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它是指经过筛选、审核并被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的生效判决,对本院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指导作用,保证同类案件有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在有关司法刊物上发布一些判例,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开始实行“判例指导制度”。事实上在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度,上级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判决就是判例指导制度的典型例子。在传统上我国大多数下级法院和法官都有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倾向,上级法院的判例已经以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的程度上对下级法院所审理的相同或有类似案情的案件有着明显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这为我国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提供了经验。

    中原区法院以及河南省高院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判例指导制度的可行性。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在中原区法院就得到了很好的审理。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城郊的农村经济得到了极大 的发展,当地村委会在分配收益时往往受旧的陋俗影响,使部分村民享受不到同等的待遇,此类纠纷每年都有诉至法院。这些案件涉及人员多,如果处理不当将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但由于目前法律对村民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比较困难,有些法院久审不决,有的干脆中止审理,而中原区法院在审理首案时组织办案人员查阅法律文件,走访相关部门,请示上级法院,最后由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了判决,该判决被确定为先例判决,供审理同类案件时参考,以后所受理的案件都因遵循该先例判决而迎刃解决,大部分都当庭宣判,极大提高了审判质量和效率。

    在我国推行判例指导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首先,可以规范法院的判决,促进司法统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它不可能将任何事情都规定得面面俱到,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虽然是同一类型的案件,甚至一模一样的案件,而东南西北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可能不同,甚至是大不同,有时就是同一法院所处理的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也不一样,这样就造成了司法混乱,不仅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且也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实行判例指导制度一方面法官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思维模式和方法,使相同案情有相同的裁判;另一方面,在遇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如果先例已经确立了填补漏洞的规则,则可根据先例作出的规则作出裁判,以避免一模一样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时判例就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书,判例所彰显的判决书 格式和说理论述的方法为其他法官在制作法律文书时所效仿,这样就规范了法院的判决书,提高了法官制作法律文书的水平。

    其次,实施判例指导制度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对于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完全可以在先例判决的指导下进行,法官在判案时由于有先例可供遵循,有法理可提供指导和帮助,这样就缩短了审判周期,节约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效率。

    第三,实施判例指导制度能促使当事人主动息诉宁人。由于判例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些还是经过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通过类比推测,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预测到诉讼风险,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已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预测到判决结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判决之后,当事人可以预测到上诉风险,主动息诉宁人,上诉率下降,缠诉、累诉现象减少。通过对判例的认识,人们可以准确地意识到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法的指导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有利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四、实施判例指导制度可以促进司法进步。法官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当法律对此类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遇到法律漏洞时,法官可以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学理论,创立填补漏洞的规则,从而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缺和遗漏,所处理的案件一旦被定为判例,就可以指导同类案件的处理,这样就发挥了法官的聪明才智,推动了司法的前进。

    第五、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也是我国加入WTO后的需要。判例法和成文法是世界上二大重要的法系,随着时代的进步,两大法系已经由原来的格格不入而转向相互渗透相互补充。一方面,大陆法系已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利用判例的灵活性对既有的制定法进行补充和改进,在保障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同时也不断地引进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以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及时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英美法系也越来越重视制定法,使法律具有形式的合理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加强立法特别是制定法典的同时,绝不应当忽视判例的重要作用。现我国加入了WTO的现实,需要我们建立统一和完善的司法体系,实施判例指导制度,无疑会加快我国法院司法的统一性。

    有人担心实施判例指导制度,可能仅会带来某一地方法院内部的小统一,但可能造成不同管辖法院之间的冲突。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试想如果一个地方法院的司法都不统一,何来全国法院司法之统一?相反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之目的就是促进和提升全国法院司法的统一性,避免不同区域内法院司法的冲突。无论是先例判决还是以后的典型判例,都不能在以后的法院判决中引用,也不能突破现行的法律法规,判例只能参照,判决必须引用成文法,同时判例决定了同类或相似案情的裁判尺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了,这样就避免了司法冲突。只要在审判实践中能正确地引导,注重探索判例指导制度的规律,真正建立起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就完全可以克服法院司法之间的冲突。

    要建立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首先需要确认遵循先例原则。一旦将先例建立起来,则法官要受先例的拘束,使 相同案件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法官不能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改变裁决结果。其次应关注新旧判例的更替。当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生效实施以后,当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确定发布新的判例以代替旧的判例。三、判例的拘束力应和我国审级制度相统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的拘束力;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应当对该院涉及的相同事实的其他判决具有拘束力;同一法院的判决对该院其他法官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

    要建立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应采用以下方法:

    一、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制定本院的判例指导制度。在选择确定案例时一定要慎重,应当少而精,注重质量而不是数量,宁缺勿滥。首先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其次对该案判决书的制作要进行认真的审核和指导,保证该判例的判决书是一份优秀的法律文 书,最后要在本院内部定期公布,并可以让当事人查阅。

    二、上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判例的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所定的判例 一定要报上级法院审核,如发现下级法院所定判例有误,应及时加以纠正。上级法院的判例一定要公布给下级法院,以便下级法院遵照参考,同时上级法院应注意避免辖区法院之间的司法冲突,统一观点,消除分歧。

    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着手建立一个完善的判例指导制度,以指导下级法院。首先可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发达地区的法院试行,待时机成熟后推行。在实施过程中,应吸收西方 发达国家判例法的优点,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东西方的差距。其次最高法院也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定期发布案例,并建立一个判例数据库,以便各级法院查询。

                                                           编辑:李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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