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可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其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离婚。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有时会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子女或者近亲属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其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而原告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仅意味着其不能作出离婚意思表示,同时也影响到其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具备的问题,这是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由于其不能亲自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可能作为原告而提起离婚诉讼。既然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也就根本不存在委托代理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因此,在离婚诉讼上,应当确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规则。
针对以上情形,建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应待有行为能力的对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是否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