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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设立民事和解特别程序

  发布时间:2005-06-07 09:15:39


    和解是民事纠纷主体在没有任何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依据自己的意愿,经过平等协商,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有关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和解的规定,存在下列弊端:

    首先,对和解的程序未予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明,和解只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而非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完善的制度,诸如当事人和解的时间,和解协议内容的效力审查,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等内容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因为和解是当事人通过对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达到对实体权利处分的效果,所以一旦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往往是由当事人申请撤诉而结案,该和解协议并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审判目的,和解协议也不能被强制执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便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因此司法实践中,难免有案件当事人恶意和解,运用此方法规避法律。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和解协议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体现,因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自然也没有证据证明力,这使得当事人浪费多日的心血在法律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根据上述情形,建议设定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类似督促程序,针对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审限以不超一个月为宜。对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之后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行受理;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将协议作为如同合同一样的证据进行审查,分别作出有效、无效、可撤销的裁判。一旦确认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或部分有效的,直接赋予有效内容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协议履行期间已超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就应当判令义务人立即执行,履行期间未满的,应当判决其在约定的履行期满日履行义务。通过这个程序,对诉前和解进行司法监督,同时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率,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诚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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