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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08-07-10 15:45:01


    为确保司法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现就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它法院管辖:

    (一)本院工作人员;

    (二)本院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近姻亲,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公婆、岳父母;

    (三)本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本院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其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当事人反映强烈的;

    (五)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确认其它需要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上述情形的,本院工作人员应主动向立案庭说明情况。经主管立案工作的副院长审批后,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并由立案庭做好对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上述情形的,承办庭应及时报告主管副院长批准,移送立案庭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审判、执行人员及辅助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不得继续本案的审理、执行工作,并依照法官法惩戒制度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六条  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具有上述情形的,不得参加案件的讨论研究。

    第七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理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理。

  第八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九条  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承办法官需向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本院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准在本院审理执行活动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本院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向本院纪检监察室举报。

第十二条  本院工作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工作人员是指除法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院纪检监察室是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部门,定期对本院离任人员名单和工作人员近亲属从事法律服务情况予以公布,受理群众举报并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向本院党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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