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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正义

  发布时间:2008-10-28 17:18:13



    作者简介:杨留强,男,1981年6月10日生,河南省鄢陵县人,中共党员,应届毕业生。

     2001年9月至2005年6月  就读于河南财经学院法学系  法学专业

     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  就读于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人生格言:心贵于静,德贵于高,行贵于恒,人贵于勤

                                         一、与法律相关的正义理念

    正义是个恒久的话题,可以说,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便有了对正义的不懈追求和探索,也出现了许许多多富有哲理的正义理念。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这样定义正义,正义就是做应当做的事,在这里,正义被理解为个人符合道德的姿态。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正义)是一种个人品质,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做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伊壁鸠鲁则认为渊源于自然的正义是关于利益的契约,其目的在于避免人们彼此伤害和受害,这里的正义是人们出于维护相互安全和公共福利而缔结契约的结果。西塞罗提出的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他的这一解释影响了后来许多思想家对正义的思考。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则这样定义正义,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公元533年编写的《查士丁尼法学总汇》把正义解释为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3世纪的阿奎那把正义视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他把正义看做了合乎自然法的永恒不变的内在精神,这一阐释在西方思想史上被认为具有经典意义。18世纪的休谟认为只有作为规则的人为协议,才有正义和不正义之分,他说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些协议是用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罗尔斯认为正义是至高无上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并认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正义所保障的各种权利,不受政治交易或社会利益的考虑所左右。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即法律的价值,首先是指正义,并且正义是一种绝对价值,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

    上述种种正义观念,是不同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观念的反应,正义观念是随着历史的进步而不断得到进化和发展的,但无论把正义看作是人们内心的精神意向,还是社会制度的存在状态,抑或是人们相互间关于公共利益的契约,都反映出正义是人们内心的精神向往,是任何社会不可或缺的理念,更是法律应该秉持的价值。

    从正义在不同法学家眼中有着不同的定义可以看出,一方面,正义作为一个抽象的理念,要为它下一个确切的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定义是多么的不容易,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虽然正义这一概念是永恒的,但其内涵确是经常变动的,每一个时代的人们都有各自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看法。现代社会,虽然人们仍然承认以往社会中正义所蕴含的某些理念,不过这些理念在日益深度化和广度化的社会关系中变得日益相对化了,人们不可能离开现实的生活空谈正义理念。相反,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从日常生活中人们普遍赞许的行为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如果非要给正义作一个定义性的描述,我觉得应该是这样的:正义主要是从人与人的交往活动中产生的,其内涵是人类普遍认可的具有崇高价值的公正性、合理性事物,其现实内容是人类的最根本利益,一般表现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正义是人的社会关系得以存在和维系的精神根据和纽带,是人的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的精神动力和规制力量。因而正义成为人的社会关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

                                                       二、正义的性状

     从以上对正义概念性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正义产生于人与人的交往行为中,但个人的行为无所谓正义,也就是说正义不是个人的自我修养状态,它是人类普遍认可的正当性合理性事物。人们虽然在对正义作定义时会不知所措,但对一件事是否合乎正义却有非常明晰的判断。因为正义理念是群体生活的人们共同的理性认识,是文化积累的产物,它深深地烙在每一民族每一代人的理性思维之中。

    正义是对行为是否合乎内心既有的理念的评价,它仅仅关乎人的行为,非人的行为一般不拿正义来衡量。比如动物咬人之动物行为,地震之自然事件,我们不能说它们是正义或非正义的。此外,正义是对行为过程的评价,而行为结果并非其评价对象。我们仅仅说法律惩罚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符合正义的,但具体如何惩治其人——究竟是判处罚金或有期徒刑甚或死刑则相去甚远。因为这还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实体法的规定。

    正义不仅是人们内心的理念,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问题,而且按照罗尔斯在《正义论》提出的著名的正义主题,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分配社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制度,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划分方式。社会的基本结构之所以是正义的主要问题,就在于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贯彻始终。社会基本结构是否正义,从一开始就决定了人们经济、文化、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机会、分配到的资源量的大小和承担的责任的多少。

    虽然如此,正义理念在各个时期还是有着共同的东西,这就是人性——人类永远追求美好、幸福生活的本性,它标示着一种统一、和谐、合理的社会基本秩序和据之进行实践的道德主张和要求。这种要求乃是人的要求,表达了人对真、善、美的价值追求和对自身生命存在的价值捍卫。所以,人类苦苦追求正义,实乃通过借助人自身的智慧来追求真、善、美的东西,旨在营建人类温馨的存在家园,以能有“诗意的栖居”。

                                                  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所有论述正义的法学者,都回避不了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虽然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律和正义混为一谈,但他绝不是反对法律应是正义的要求,而是说,自己不能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正义究竟包括什么要素。这是因为每个人对正义都持有自己的价值观念,而且正义不过只是人类不能认识的一种理想。这一论述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事实上,法与正义两者确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正义的辞源学角度看,拉丁文正义(justus),英文正义(justice),法文正义(droit),德文正义(recht),意大利文正义(diritto),均含有合法、合法性的意思。据考证,中文中把“正”和“义”连用,首先使用“正义”一词的是荀子,在其《荀子•儒效〉中说:“不学问,无正义,以福利为隆,是俗人也。”虽然其字面意思是要人好学而做正人义事,不以贪利为最高追求目标,但正义之含义主要指公平、公正、公道、正直,也就和法的部分含义相会贯通了(在我国,“法”字含义引用最多的是《说文解字》中的解释,其以水做偏旁,比喻“平直如水”,即代表的是公平)。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Celsus)认为:“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形象地说明了两者之间的交融关系。

    关于法与正义两者之间,何者为源,何者为流的问题,不同时代的法学家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倾向:一种是自然法学的立场,认为实证法之外存在着自然法理念,自然法制约着实证法,自然正义先于法律正义,实证法律本身有时是非正义的,因此必须要有自然正义予以约束,不与自然法公平、正义、平等理念相符的实在法是不能称之为法的;另一种即逻辑实证法学的立场,认为法律本身即为逻辑自足、包罗万象的规则,没有脱离法律的正义,只有法律规定或合乎现行法律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维护法律权利,就是正义,侵犯法律权利,就是非正义;还有一种是功利主义法学的立场,认为判断行为正义与否必须结合行为的目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进大多数人的幸福或普遍的幸福,那么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这三种立场究竟孰是孰非,或许并不能简单地得出明确的答案。但一般认为,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可以推动法律的进化和完善,而法律通过一定的或禁止或鼓励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正义。

    正义是法的本质属性,是法最基本的美德和品质。法的创制、适用、执行和遵守都必须以一定的正义观念作为思想和精神的依据,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并最终以正义为依归。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是法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目标,法的其他价值都是正义价值的展开和具体化。张恒山教授在其《论正义和法律正义》中,将法的本体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前者包括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先在性、可行性、公开性,后者包括保障安全、维护平等、促进自由、增进效率等方面。而无论安全、平等、自由抑或效率,它们的终极目标无不是为了实现正义这一理念。拉德布鲁赫亦认为法是趋向正义的理念,任何法律制定者都不会否认自己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虽然事实上法律总不能达至正义。

    正因为实在法的规定不能符合真正的正义标准,才促使人们尤其是法学者在法的前进方向上永不停歇,不断地探索和追求,以期使法律尽可能地接近正义。人们一方面不断对实在法进行抨击,另一方面不断寻求新的正义理念,目的是让实在法在不断修改变动中符合探求出的新的符合人们利益的正义理念,从而使法不断地进步和完善。

    虽然在判断某一具体法规是否完善,是否可行时,正义并非唯一的标准,(因为除正义外,还要考虑利益衡量、文化机制、地域习惯等诸多因素),但毫无疑问,正义却是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标准。某些时候法律不可能实现全部的正义内容 ,但至少应在实现某一或某些内容时,尽可能地不妨碍其他正义内容的实现。比如为了通行安全,可能会对公众的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但法律可以通过规则设置人行天桥、红绿灯等设施,在保证通行安全的同时予以人们尽可能大的通行自由。

    法治社会中,正义理念有助于人们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形成事事、处处依法而为的良好局面。因为法律要得到实施,使人们普遍服从和信仰,不仅靠规则的约束力和国家的强制力,更靠人们内心对法律的共同确信,而这种确信的依据是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应该是公正、正义这样一种信念。

    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正义在推动法律不断进化的同时,法律对正义的实现也有极大的作用。在人与人交往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正义理念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而得以实现的。符合正义理念的法律必以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在具体法律规范的配置上,无论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还是程序和过程,都尽可能地满足人们内心的正义情感,使权利得以配置、罪恶得以惩罚、损失得以补偿。

                                                     四、正义法的状态

    正义的相对性使得蕴含正义的法律在不同民族、不同地域具有不同的情形,但毫无疑问的是“的确存在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同样地,正义的法亦具有一些最低限度的要求,使得不同地域、民族的法呈现出一些共同的特性来。

    正义的法必然存在于法治社会中,是社会公认的良法,它包含有科学性的内容,以保障人民的利益为起点,以促进生产力发展,增进效率为己任,其终极目标是实现社会进步,人人身心健康自由发展。

罗尔斯指出,一个法律制度只有大体上满足四条正义准则才可称为法治:第一,法律的可行性,法律不应规定人们无法履行的义务,法律也不应该承认将“不能履行”作为减刑的理由;第二,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准则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和其他掌权者的自由裁量权,迫使他们在个人之间作出区别时是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说明他们这样做的合理性;第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准则要求法律必须公布,意思必须明确,法律规则要有普遍性,惩罚性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自然正义观,这一准则要求法院必须适用适当的方式实施法律,努力做出正确的判决和适用正确的刑罚。

    正义的法不仅在内容上是公平的,在实体上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评价人的行为,指引人的行动,使人们信守法律而各司其职、各尽其力,而且通过正当合理的程序设置使其符合普遍性、一致性、公开性等形式上或程序上的正义要求,保证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增强公权力主体行为合法性与权威,从而增进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提高法律实施的积极性和效率。这些正义的程序“既包括具体正义标准的选择程序(主要是民主程序),也包括保障被选择的具体正义得以实现的诉讼程序和执法程序(行政程序)”。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独立的正义与实体正义一道构成法律正义的组成部分,二者结合,共同促进法律文明的进化和发展。

    正义的法所保障的诸价值,比如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等,不是齐头并进、等量齐观的。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经济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中,对这些价值的要求并非都是相同的,有的法律可能会对安全有特殊要求,于是不得不牺牲一部分自由来满足它,而有的法律可能更加追求效率,这势必会削弱对公平的保护。与此同理,同一社会的不同部门法保证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虽然这些差别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能说明这些法律是不正义的。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正义的法的实现不是法自身能够解决的,它明显地需要其它社会条件的保障。没有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或者立法者掌握的正义理念不是人民群众的正义理念的综合平衡,而是他们自己阶层的人民对立的正义理念,抑或执法者没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理问题,则很难促成正义的法的产生和实现。不了解这一点,只在法律自身寻找正义,无疑是舍本求末、不得要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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