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及法理问题,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后,如果所涉及的案件存在选择管辖的条件,那么被告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在接到该异议之后,要么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要么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然而,由于受法院体制、地方保护主义和民诉法自身缺陷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当事人对此问题非常敏感,出现了争管辖的怪现象,这不仅为当事人增加诉累,还浪费了审判资源,乃至法制的权威受到挑战。
一、当前在审查民商事案件管辖异议中遇到的问题
根据民诉法第38条、113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15 日内提出答辩,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不成立的驳回。在此,只规定人民法院对异议应当进行审查,而没有规定进行证据质证,更没有规定开庭审查。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仅限于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72条之规定,证据应当进质证,同时若干规定第47条又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被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不到庭,而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通常人民法院也就只对原被告有关管辖的证据及被告异议进行书面审查(有些案件的管辖要素也涉及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即下发裁定,以上做法也就违反了若干意见第72条及若干规定第47条之规定,那么法院做出的管辖异议裁定从根本上也就是违法的,上述的违法表现也成为当事人上诉的根源之一,同时若当事人从答辩期限届满后到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供的涉及管辖异议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因异议裁定已下发便不予审查,也没有审查的必要,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一审中举证的权利。
二、对策及建议
鉴于以上情形,建议有关部门对涉及管辖异议的规定做出以下修订: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5日内就管辖异议问题传唤当事人进行开庭前审查,且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下发裁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