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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作出民商事补正裁定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05-06-16 15:55:56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人民法院下发民商事补正裁定只有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上列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它笔误。上述规定有以下不足:补正裁定具体可针对什么下发,哪些不能裁定补正;补正裁定在诉讼中什么阶段可下发,什么阶段不能下发。

    由于以上法律规定的缺憾及其它因素影响,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便出现以下问题:

    一、补正裁定对判决书主文涉及的以下内容是否能予以补正:1、判决主文中给付标的额的补正;2、对判决主文中是否支持当事人请求而做出完全相反的补正(变更);3、对上诉期间的补正;4、对上诉法院名称的补正。

    二、在下列期间内,原审法院是否能下发补正裁定:1、上诉期间上诉人提出上诉后,针对与上诉有关内容进行补正;2、案件上诉的,上诉期满后至二审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件期间,对与上诉有关的内容进行补正;3、在二审期间乃至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仍补正。

    上列二类7种补正裁定,从法理上讲是违法的,其理由是:第一类补正裁定中前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又下发了新判决,后两种情形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上诉权能否依法行使。而第二类补正裁定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向前推进,造成了诉讼程序的混乱,甚至混淆了一、二审程序。以上两类补正裁定,由于本质上违法,因而造成以下后果:损害了法院公正形象,降低了法院工作效率;加剧了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增加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难以发挥法律文书乃至法院的法制宣传功能。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下发补正裁定应遵循以下原则(有关部门也应做出此规定):1、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有笔误的不得补正。当事人对涉及实体利益提出上诉的,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对涉及实体利益申诉的,由再审法院依法处理;判决生效且当事人未申诉的,本院或上诉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处理。2、上诉法院的名称或上诉期间有笔误的,可以补正,但上诉期间应从下发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3、在下发补正裁定的时间上,可以规定从上诉人提出上诉之日起至二审期间终结之日,一审法院不得下发补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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