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参阅 -> 司法实践

替人打农药中毒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09-02-13 08:22:02


                                          替人打农药中毒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2007年7月,被告于治军与原告于剂明之父于治生口头约定:由于治生为被告于治军家的玉米地打除草剂,由被告于治军提供除草剂药物和喷雾器,于治军每天支付于治生工钱20元。7月19日,于治生按约定到于治军家的玉米地里打农药,小腿被被玉米叶划伤,引起农药感染, 8月7日转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百草枯中毒、肺间质纤维化并感染呼吸衰竭、双下肢化脓性感染, 8月7日,于治生由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之父于治生作为经常从事农活的老年人,应深知农药的危害,在干活期间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抵挡农药对人身造成的伤害。由于自身未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后果的发生,原告之父于治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由原告之父于治生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866.46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依该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要弄清楚什么是雇佣什么是承揽,以及二者的区别。

    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

     一、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就是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

    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完成工作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

    从本案原告之父于治生(死者)与被告于治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看,首先,死者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死者是按照被告于治军指定的时间、地点为其提供劳务,死者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其次,打农药的工具是由被告于治军提供的,农药是被告于治军事先配好的,且死者打药时是在被告于治军的妻子陪同下进行的,死者是按照于治军妻子的要求喷洒农药的。再次,死者在劳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劳作。可见,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

    二、法律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

    雇佣合同是一方根据另一方选任、控制、监督、指挥、管理而提供劳务,由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自己或致伤第三人和损害第三人权益时,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理由是雇员的活动乃雇主“手臂的延长”。雇主责任不仅是替代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雇佣活动以授权范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雇员在授权范围内所为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的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雇员行为本身表现为履行职务或客观上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也属雇员职务行为,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

    而承揽合同归责的方式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一般只就履行承揽合同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一般性规定。承揽作业中致人伤害的归责问题,在合同法中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知,承揽合同的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只对违反合同约定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承揽人工作中致第三人损害及自身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因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不当定作、不当指示、不当监督检验等过失造成承揽人致害第三者或自身损害的,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于治生打农药完全是按照被告于治军的指示进行的,接受于治军的监督、管理和知道,于治生打农药的行为是雇佣行为。于治军应该对于治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78729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