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律从其产生,就承担了某种价值追求。无论自然法抑或实证法都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价值,这是谈论法律方法价值判断的认识论基础。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是为了实现法律内含的价值。法律方法不应忽视价值判断,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也不应当被异化,正确认识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关键词:法律;法律方法;价值判断
一、法律的价值追求
从法这个概念产生之初,它就承担了某种价值追求。在我国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中即有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的含义,这里就包含了古代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的价值愿望。在古代西方,表述法的拉丁单词jus本身就具有权利、公平、正义的道德意蕴。[1]
法律的价值,简言之,就是“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或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2]法的价值反映了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也体现了人对法的价值内容的追求是永无止境的,法的价值永远高于现实状况。作为对人们生活规律的总结和美好理想的追求,法律制度的形成、法律规则的制定无不反映制定者的价值追求。正如魏德士所言:“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3]用法来评价社会现象就是以一种固有的存在于法中的价值观为基础的,法的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且可能纯粹是由决定者的利益、有目的的适当性的考虑或者由正义的考虑所决定的。”[4]
从功利的角度讲,法律是人们为实现社会的秩序、安定而制定的,承载了人们的理想和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达至公平正义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的自由价值。虽然法可以人为地分为“应然法”和“实证法”, 虽然法学也可以仅仅研究实然法,但法学不能不承认法律内含的价值。正是有了价值追求,人们才不会止步于固有的法律,而不断解释和修改法律,甚至运用各种方法去实现法律价值。法律的价值目标是法律方法的目的指引,也就是说,法律适用者运用各种方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这是谈论法律方法自身价值判断的认识论基础。
二、法律方法不应忽视价值判断
传统的法律方法论认为,价值判断是纯主观的心理活动,不可能在事实和经验上予以验证,因此价值判断不应出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比如概念法学,竭力避免法官解释法律,更对价值判断唯恐避之而不及;现代的方法论从法学、哲学、社会学等方面都证明了价值判断的不可避免性,“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确是进行了价值判断的,而且这种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5]承认价值判断的学派比较有影响的有利益法学、自由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等。法律方法之所以必须具有价值判断,是因为:
首先,是法律方法从属于法律的性质决定的。法律方法是法律适用的方法,以法律为基础,没有法律,就谈不上所谓“法律”方法,只能是别的什么方法了。而前已述及,法律不可能不承载一定的价值,法就是“善良和公正的技艺”。这样,在法律方法的过程中,时时刻刻都会触及价值判断。法律方法就是追求法律内含的价值而适用的方法。比如,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法官的思维在案件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法官一方面要从所被证明的事实出发去发现法律,另一方面也要从被发现的法律出发去证明法律构成要件所规定的事实”。 [6]法官发现的法律,是经过他自身评价过的法律,该案件事实,也是陈述过的事实,不可能是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在此目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来回穿梭的过程中,价值判断不知不觉地就融入了法官的思维中去了。法律解释中,法官是在理解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解释并得出最后判决的,在理解转化为客观化的判决的过程中,个人的价值评价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上,当我们将该案件事实理解为法律构成要件所指涉的事实时,已经带有价值判断的性质,或者,其本身已然是一种有评价性质的归类行为”。[5]法律论证中的外部证立就是寻找作为内部证立的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正当性问题,如果说内部证立是演绎式的形式逻辑推理的话,外部证立基本就是价值判断的过程了,因为要证立法律规范是否正当,必须到社会中寻找,与其他社会价值进行评判比较才能得出。
其次,如果说上述法律方法中的价值判断是若隐若现的话,有些法律方法根本就是完全的价值评判过程了。法律方法不仅包括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这些体系内的方法,也包括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等开放性的方法。在价值补充中,由于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例如民法中的“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刑法中的“其他暴力行为”等等,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斟酌相关法律和事实才能确定,也就是需要法官做出一定的价值判断,才能将其具体化,并补充相应概念的价值意义,从而得出具体判决。在社会急遽变化,而法律相对稳定的现时代,常常需要法官使用超越文本解释的利益衡量方法,甲斐道太郎曾感慨到:“今天,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完全不使用利益衡量,简直让人无法相信”。[6]利益衡量的方法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的方法,它需要法官在既有法学知识“前理解”中关注案件事实衡量其价值大小,从而选择相应法律条文做出判决;事物本质的方法也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也很重视判断和评价,科殷即认为“只有当我们抱着评价的态度去处置各种情况,事物的本质所指的那些结构才会明白无误地突显出来,并获得其重要性。”[4]
再次,是裁判的主观性决定的。任何案件都必须经过法官的审判才能得出确定的判决,在此过程中,法官需要解释法律、裁剪事实,并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所以无论客观化的努力多么巨大,都无法避免法官个人的主观色彩。法官虽然都在竭力依据法律做出判决、避免个人感情用事,但很难避免民众对此的疑虑。因为他们看到的,是法官个人对案件做出了判决,似乎法官自己能够决定胜诉或者败诉、生还或者死亡。所以只能尽量减少法官主观性的发挥,以消除这种疑虑。但是实证主义者推崇的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早已被证明是不切实际的空谈,法官也绝不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现代的方法论无不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重要影响。“无论程序性规则设计的多么精致,都无法掩盖司法过程中的实体性判断。”[6]所以,承认裁判过程的主观性,就不能不承认法官在此过程的价值判断。
三、余论
可见,法律方法并非如概念法学所说的那样绝对机械地适用法律,应该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和追求。承认法律方法的价值追求,不仅在法律是善的时候能自然地从法律规则得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在法律是恶的时候,能修正法律规则的负价值,从而也能得出相对公正的判决,总之,要让“正义的考虑具有最后的决定权” [4]。这才是谈论法律方法的价值追求的最大意义所在。但是,法律方法的价值追求也不能像自由法学主张的那样自由寻找法律判决,自由做出价值判断,而不遵从任何方法,这已经不是方法论上的价值判断,而是无方法的价值判断,充其量只能是异化了的方法上的价值判断。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是以法律为基础,根据法律做出的判断过程。这种价值评价虽然不可避免沾染上判断者的主观愿望和感情,但这并不是价值判断起决定作用的部分,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基于法律的观点,依法秩序的要求及评价标准,该当案件事实应当如何判断”[5],法律方法的目的就是将法律追求的的评价客观化、具体化。承认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并不是承认法律方法运用过程的恣意和武断。与此相反的是,法律方法正是要为克服主观任意、寻求一个相对合理而不是唯一正确的结果建构一定的制度和技术上的条件。
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必然要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而这个标准究竟应该以立法者立场、司法者立场还是普通人立场?笔者认为,应该是司法者和普通人相结合的立场。之所以排除立法者立场,是因为法律方法是适用于个案、寻求个案正义的方法,法官在裁判中虽然要依据法律进行,但是法律规定总是抽象和模糊的,而具体案件千差万别,不可能为每一个判决寻找到立法者的意图,何况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秉持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看法,不必唯立法马首是瞻,即使法官的判断有误,也完全可以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所以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不应该是立法者立场的判断,而是司法者立场的判断。同时应当看到,这个判断是关于使个案获得公平正义之裁决结果的判断,依据法律固然能一般地得出公正的结果,但并不具有必然性。公平正义理念的最后持有者是一般的公众,只有社会的一般观念才是判断公正的最高标准,这也是英美诸国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原因。杨仁寿先生也尝言:“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也”。[7] 所以说来,法律方法的价值判断既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做出的专业判断,也是超越法律文本,依据社会一般的正义观念进行的判断。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辨[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卓泽渊.法的价值的诠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3][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德]H.科殷.法哲学[M].林荣远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5][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等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