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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09-08-20 09:18:24


    为及时化解各类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按照资源整合、优势互补,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的要求,我院与市司法局共同建立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为使该衔接机制在调解中切实起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增加和谐稳定因素、减少人民群众诉累的作用,使本院各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借助社会调解资源定分止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各部门在审理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案件以及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运用多种方式对案件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以调解为主、注重调解结案的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

    第三条 本院各部门应当强化审前调解理念,运用各种调解方式和途径,使矛盾纠纷化解在开庭审理前。

    第四条 本意见所称调解,包括诉前调解、立案后调解、庭前庭中庭后调解、委托调解、邀请调解、执行和解。

    第五条 本意见中调解主持人员包括本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主持调解。

    第六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高效原则。

    第七条 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或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准许。

    第八条 调解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权利义务以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诉前调解

    第九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对下列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1、婚姻家庭纠纷;

    2、财产继承纠纷;

    3、相邻关系纠纷;

    4.宅基地纠纷;

    5、小额债务纠纷;

    6、轻微的损害赔偿纠纷;

    7、物业管理纠纷;

    8、其他不适宜诉讼处理的纠纷。

    第十条 立案庭在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应充分运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力量,按照本实施意见中“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的相关规定,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诉前调解的案件,经过调解,分别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起诉人决定不起诉的,按息诉处理;

    2、起诉人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不需要法院确认的,将调解协议复印件交立案庭留存;

    3、起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并能即时履行的,由立案庭人员督促双方即时履行完毕;

    4、起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需要法院确认的,依法立案由立案庭出具调解书,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5、经诉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通知起诉人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立案庭进行诉前调解的期限为七日,在征得起诉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后未办理立案手续的,不收取费用。

                                                             立案后调解

    第十四条 立案庭在民事一审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可以采取简便方式征询当事人或诉讼参加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下列案件,立案庭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审理:

    1、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2、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难以及时取得联系的;

    3、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利益的;

    4、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5、涉及追缴、罚款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6、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严重违法,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

    7、其他不宜调解的案件。

    第十六条 案件受理后,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官进言”,释明调解结案的优越性,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随时向法院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立案后调解可以由立案庭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一人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第十八条 立案后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立案庭主持调解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合议庭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调解书。

    第十九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应当就有关调解协议内容生效时间及法律效力进行说明,并在调解协议中记明。

    第二十条 立案后调解的期限为十五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或案件有调解结案可能的,立案庭应当将调解的情况记入“立案提示”,与案件材料一并移送给对应的审判庭。

    第二十一条 立案后案件移交审判庭前,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庭前庭中庭后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本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案件,在开庭前,案件主审法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庭前准备人员在做好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的同时,应根据固定的争议焦点和证据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第二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民事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案件开庭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应当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调解,并将调解过程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在主持调解时,应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在庭审小结、辩法析理基础上,充分进行说理,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当庭调解不利于达成协议的,可以休庭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庭审结束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对诉、辩双方的意见及证据进行评估,有调解可能的可以决定在宣判前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集体主持。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应对当事人进行认真细致的疏导工作,引导和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方案一般应由当事人提出。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

    第三十二条  案件宣判前,当事人有调解意见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调解,审判人员应当准许并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不断创新调解方法,努力提高调解艺术和调解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对于调解不成的拟依法裁判的案件,应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力求案结事了。

    第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由庭长、分管院长参加。

                                                     委托调解与邀请调解

    第三十六条  本院与市司法局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市司法局在本院及各中心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室,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效衔接。

    第三十七条  立案庭在诉前调解中,对于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先选择人民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同意由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的,立案庭应当出具委托调解函,随同案件材料一并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员对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经人民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的,立案庭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果确认书后,不再立案;当事人达成协议需要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进行确认的,立案庭应当办理立案手续,并对协议进行审查、出具调解书。

    第四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因该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审查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  起诉时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立案庭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四十三条  民事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根据案情需要,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有利于案件调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

    第四十四条  邀请调解的案件,可以在本院调解室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到特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本院委托或邀请,参加案件调解活动,不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院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参加旁听,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技能。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局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提高案件执结率,提升执结效果。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中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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