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女士,您好,您与马晓军、马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审维持原判,请下午过来领判决书吧!”3月18日上午接到法官电话的巩义市米河镇农民马晓芬脸上露出了笑容,她借出去的10万元钱总算有了说法。
2007年2月10日马文波和马晓军承包经营的炉料公司急需10万元钱购买煤制气设备,经马菊香介绍,马晓芬将10万元钱借给了马文波,并签订了用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马文波保证在2009年5月1日前还5万元,余款到时全部还清,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煤制气设备马晓芬、马菊香有权拍卖,马晓军、马菊香为担保人。炉料公司董事长马国富在协议上注明“按借据为准同意催还”,马菊香单独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双方同意月息二分。2007年7月马文波因病死亡。
借款到期后,马晓芬给马晓军、马菊香、马国富三人邮寄了履行债务催告通知书,可三人就是不还钱,2009年6月3日马晓芬向巩义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决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马晓军辩称,自己为马文波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数额、时间、付款情况不清楚,现有煤气发生炉等设备为独资购买,与马文波无关,且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马菊香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没有用钱,不应该还钱;被告人马国富辩称自己为催款人,不是担保人,且已履行催还义务。三人均请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马文波向原告马晓芬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晓军、马菊香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没有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马晓军、马菊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推定为被告马晓军、马菊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马文波已死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马晓军、马菊香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马晓军、马菊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文波的继承人追偿。被告人马国富在用款协议上注明同意催还,应理解为同意催促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而不是由被告马国富还款,因此被告人马国富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该用款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马晓军、马菊香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晓军辩称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其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5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该院对被告马晓军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009年8月巩义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马晓军、马菊香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马晓芬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人马晓军、马菊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文波的继承人追偿。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上诉。现郑州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