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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孳息及其质权

  发布时间:2010-03-19 15:53:44


   【摘要】股权质押是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而《物权法》对孳息概念尚未规定,对质权如何及于孳息也未作规定,从而在实务中引发了一些争执。本文认为,孳息包括股权孳息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自然取得的,支付对价方能取得的配股不属于孳息,要取得股权孳息的质权必须特定化或者登记。

   【关键词】股权;质押;孳息;质权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贷款担保方式,应用较为普遍。然而,相应的法律法规较为原则,对细节问题把握不够,导致很多问题无所适从。本文从现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出发,对股权质押中孳息的收取及登记问题予以探讨:

    一、股权孳息的内涵

    设定质押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表现为“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包括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然而,法律法规对股权孳息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界定。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是配股算不算孳息,对此,我们可以根据孳息的性质得出答案。

    按照民法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依照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树结果、老牛下仔等;法定孳息指依据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送股、分红和派息是质权人在担保质押法律关系下获得的,体现为担保权益的增加,且不用支付对价,所以是法定孳息。配股是按比例发行新股,股东必须按照一定配股比例和配股价格支付相应对价,而非收益,所以,配股不属于孳息。2004年, 人民银行、银监督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其中,孳息就不包括配股。虽然这一部门规章针对的仅仅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其法律效力较小,适用范围有限,但对我们的研究和应用孳息仍然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

    二、如何取得股权孳息的质权

   《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由此可知,对孳息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就可以收取孳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也规定: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以上规定针对的是动产孳息,但根据《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质权的权利范围完全涵盖孳息,质权人对孳息享有的是一种完全支配的权利,是尽孳息之所能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和予以保护的,也即优先受偿权。但是,股权孳息的存在形式各不相同,分为送股孳息、分红孳息和派息孳息等。分红孳息和派息孳息主要以金钱形式存在,质权能否当然及于呢?送股孳息,是否必须进行登记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呢?这些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大家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质权人对股权孳息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股权孳息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孳息,其取得方式、存在形式、登记及转让等等都存在很多特殊规则,而可以享有某项权利与如何取得并行使某项权利毕竟不是一个概念。换句话讲,法律赋予质权人的权利,仅仅是前提,是静态的,能否最终取得质权还要看质权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动为之,而不是消极等待就自然取得优先受偿权。而质权的效力如何才能及于股权孳息呢?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结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笔者认为,质权人要对孳息最终取得和行使质押权,必须符合权利质押的成立和行使条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质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排他性是其存在的价值前提,没有特定化的分红和派息,质权人并不能控制出质人支取,不符合质权对质物必须排除第三人干扰而实际控制这一基本法理,所以,分红和派息必须特定化后,质权人才能够最终取得质权。同样的道理,送股孳息也应当登记后,质权人才能控制其流通,才能排除出质人的随意处置,才能取得质押权。

    三、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股权具有价值波动性,质押股权对债权的担保能力是不断变化的,而出质人并不对股权价值减损承担补充义务,另外,法律对股权孳息之质权的取得和行使也尚不明确。基于谨慎经营的原则,质权人必须适时关注股价、孳息以及配股,特别是在诉前债务人和出质人尚能配合的情况,适时追加质物,才能将贷款风险降至最低。由于配股后股价往往下跌,质权人必须要求出质人追加配股,才能弥补股价下跌导致的价值差损。所以,在订立质押合同时,就应当明确规定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质权人可以参照《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明确股权担保能力损减的情形,要求借款人在出现上述情况时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和增加在质权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等等,并约定取得危急情形的无条件处分权等等。

[参考文献]

①江平主编.    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②曹士兵.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③隋彭生.      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J].   社会科学论坛,2008.

责任编辑: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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