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有一种比较时尚的作法,也是很多法律学者比较推崇的观点,就是判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欠妥的。
我们可以从一个实例中分析其不当的理由。 案例:侯某酒后无照违章驾驶一辆面包车,与李某驾驶的超载大货车迎面相撞,致侯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投保。该事故中货车方的责任是非常轻微的,认定为10%的比例,但因其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垫付不分责任比例,如果按这样的观点赔偿的话,侯某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就应当是交强险限额之外另加10%,根据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货车方实际赔付数额约为其全部责任情况下应赔偿总额的95%左右,显然与其过错程度不一致。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清楚地看到:
首先,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加害人不公平,违背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即让较小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比较大的赔偿责任,让较大过错的当事人得到超过过错内的赔偿,即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其次,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交强险的追偿主体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这样判决的结果导致追偿的主体变为受害方当事人。
第三,违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如果是有负担能力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能及时足额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可以说投保与否无关紧要,只是对缺乏负担能力的当事人而言,方才更必要一点。但是,如果其本来就缺乏负担能力,再多判的话,会形成新的不公平。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如果不分情况要求未投交强险方全额支付,显然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责任限额。
第四,从下图中分析其不当之处:
加害人 支付 少于应赔付部分
受害人
(应得赔偿数+
额外赔偿部分)
保险公司 支付 交强险赔偿范围
没有投保交强队时的赔偿图
加害人 支付 受害人
从以上图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部分和全部过错买了单,通俗地讲,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是沾了保险公司的光,对加害人而言,没沾光就沾光,因为自己没投保,很容易理解和接受,而对受害人而言,为什么要多沾光呢?而且其多沾光来源于加害人的投保,不沾光为什么就不能接受呢?
第五,这样判决的结果会加重加害方的履行负担,容易倒致履行不能,行成新的“执行难”。
规制不投交强险的方法:1、增设保险公司的监督义务,保险期满前几日通知客户交保费,至迟应在期满前一日办理,对没有办理续保的客户,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办理交强险,并从逾期之日起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轻重程度与逾期时间长短相联系,且投保之前禁止车辆上路;2、加大行政监管力度,修改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3、设立交强险保证金制度,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交纳相当于一次投保交强险数额的保证金,由交通行政部门保管,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交通行政部门机动车没有投交强险,由相关机关立即将保证金转交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