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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尽早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1-01-11 09:38:20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数量激增。交通事故数量明显上升,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终结一小部分外,大量的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等案件审结后,保险公司才依照法院的判决把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支付给赔偿权利人。这样处理,不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不能及时支付,与立法目的相悖,而且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入法院,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以上两方面的问题日益突显,笔者认为,接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尽早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第一,交强险的设立意味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保险人(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协助公安交通警察,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这样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另一方面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交强险设立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给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快速、便捷的救济保障。另外,根据条例和保险法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未能得到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比例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赔付不分责任。既然不分责任,而保险人又等事故责任划分之后,受害人诉至法院之后才赔偿,如何体现快速及时地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的保险人即介入赔偿,对于造成较轻事故损失的相当数量的交通事故,在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就能得到赔偿,这样的事故甚至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环节也省去了。交强险的赔偿金不足以弥足受害人损失的,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能更方便当事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对个别有赔偿争议的事故纠纷,受害人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充分体现司法的最后一道权利保护屏障的功能。一方面不仅减轻了受害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劳顿,及时得到赔偿,同时还可以降低机动车的损失,有效调节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会大大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建议国务院或保监会出台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明确保险人尽早介入事故责任的赔偿,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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