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为民,是司法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表述。它脱胎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衍化而来,最简练又最通俗地概括了我国司法权的基本属性,即人民性。由于司法工作独特的运行规则,司法为民与执政为民在同质的基础上又有着不同的外化形式。为论述方便,本文所称司法工作即审判工作。
一、司法为民在本质上与执政为民一脉相通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审判工作中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是互相联系、辩证统一的有机整体,其中,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核心的内容,也是审判工作的最终价值追求。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可以总结出无数条宝贵的经验,但其中最基本、最宝贵、最具生命力的经验,就是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司法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司法为民,关注民生,是立足于历史唯物主义对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是人民司法事业在新世纪全面发展过程中提出的又一新的理论命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是人民群众从事法制活动的重要场所,也是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特殊渠道。各类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不但在诉讼过程中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能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在“相信谁、依靠谁、为了谁”这个根本问题上的本质特征。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外,无任何属于本部门的利益,法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除了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外,没有任何属于本部门的私利,只有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和拥护,法院、法官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才能得到提升和巩固。
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本质特征,与我们以前提出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工作主题和抓好审判工作、推进法院改革、加强队伍建设三件大事,共同构成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涵括了丰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
二、审判工作的独特规律决定了司法为民和执政为民在具体实践中的差异
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具体实践中为民服务的规则亦有不同之处,所以,在贯彻司法为民理念中,要严格遵循审判规律,适应审判规律的要求,否则,就会破坏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为民工作也达不到好的效果。
1、与行政权相比,审判工作具有以下特点:(1)审判的中立性。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对立的双方之间的争议,所以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会使审判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损伤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审判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不仅要求法官要树立坐堂问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审判程序的设置上,必须时时处处体现法官中立性要求。
(2)审判的抗辩性。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有助于避免因积极收集证据而产生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抗辩性规律要求,在审判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体现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3)审判的程序公正性。“程序是实体之母”。从一定意义上说,审判追求的就是一种程序的正义。因为审判本身是个事实证明和法律选择适用的过程,而审判不可能还原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实体的公正永远是相对的,司法正义乃是一种“以实现矫正正义为基本目标的程序正义”,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
(4)审判的被动性。案件和争议的存在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没有争议,审判权不能主动行使;即使有争议,如果不提交法院,审判权仍无用武之地。“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司法权的这种特征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鲜明的对照。立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立法,为社会提供可以遵循的行为规范。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行政,以完成立法机关赋予自己的使命,否则,便有失职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违背审判的被动性特征,主动出击,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会超越职权,步入误区。
(5)审判的适应性。审判职能作用的强弱、案件数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取决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况下,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经济文化越发达,往往案件数量越多、诉讼标的额也越大,案件的增长幅度也往往与GDP增长幅度相吻合。而立法权和行政权却可以主动对社会发展的重点和目标作出调整并由此影响司法活动,如政策调整、法律修改、重大政治事件等因素,可能导致某一类案件在短期内大幅度上升。如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出售、破产、租赁、劳动争议等纠纷的上升;《担保法》颁布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开展严打斗争行动后,刑事案件的上升;农村新一轮承包开始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上升等。
2、司法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与行政机关执政为民的实现方式必然有所不同:
追求目标不同。法院的职能是通过司法实践,法官以自己的学识、人品和良知裁决纷争、制裁犯罪,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追求的实质目标在于公众。行政机关主要通过管理行为,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进步,讲究及时、顺畅。
权力形态不同。审判权是一种横向权力关系,不存在大小,只存在范围;只接受监督,不服从任何指挥和命令,对决议的形成往往是合议的结果。而行政权是一种纵向的权力关系,往往实行首长负责制,存在严格的上下级领导机制。
具体要求不同。行政机关要转变职能,由直接管理经济到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中央明确提出要建立服务型政府,但对法院党中央及最高法院从未提出要建设服务型法院,十六大要求“保障促进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建设服务型法院,是从法院工作必须为大局服务、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这个角度提出的,有的还扩大到为某项更具体的目标服务,例如,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为发展民营经济服务,为开好某个大会服务等等。法院工作应当为大局、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但是法院的性质是国家审判机关,不是服务部门,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追求的是对当事人公正,而不是为当事人服务。
工作性质不同。政府直接管理社会,与人民群众、与社会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往往是矛盾纠纷的直接当事人之一。而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是间接关系,法院不是矛盾纠纷的当事方,而是化解矛盾的裁决者。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案件的权力,不能自主运行去追捕逃犯,惩罚罪犯,处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避免因主动介入而可能带来的先入为主与偏袒嫌疑。
为民的方式不同。政府要主动管理,而法院是被动介入,法院在实践司法为民方面,不仅要求良好作风,更要求公正公平程序和结果。程序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色。司法权的行使从个案的角度看,涉及到公民的切身权益,从总体上说,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体现程序的固定性、顺序性和时限性等特点;保证司法权行使的严肃性。因此,开展便民措施是必要的,但是必须加以规范,不能由此造成改革的倒退,回到过去庭审不规范、法院包揽诉讼等老路上去。
3、司法为民的特征。
一是间接服务。“民”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抽象的,泛指整体的“民”,而不是个体的“民”,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官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官的角色和律师不同,他和当事人之间,既不属无偿服务也不是有偿服务的关系,双方当事人有时还有第三人,他们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裁判的结果,一般情况下有输也有赢。司法工作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是反映国家意志体现司法公正的专门活动,不应被当事人所左右,不能直接为当事人服务。
二是保持科学距离。司法工作应当坚持与奉行“不单独接触原则”,有利于防止法官的主观偏见与司法腐败,防止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的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中隐含的道理简单而朴素。因此“司法为民”不仅不是指与“当事人”打成一片,相反,还必须主动地“疏远”当事人,特别是代表当事人而与法官可能因工作等因素而经常联系的律师,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
三是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从保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出发的,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的意志一般始终与另一方当事人意志相对立,任何一方的意志都不足以简单地成为“人民”的意志、众人的意志,这就是哲学上所谓的部分不等于整体。因此,“为人民服务”必须从宏观把握,在司法活动中“为人民服务”,就是处理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与一部分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更好的保护经济的发展。
四是程序性及其启动的被动性。按法治要求,国家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严守程序,司法权更不能例外。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而主动提供法律服务、广挖案源、上门立案等做法都与这一原则背道而驰,甚至带有商业或中介机构的推销甚至是强制服务的色彩,难免遭人误解甚至反感。有限的司法资源应集中于高质量审判,不能舍本逐末。“想群众之所想”,把群众所诉事务处理好,让群众满意才是司法工作的根本。
三、司法为民在具体实践中的基本运行方式
司法为民是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的,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去,落实到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中去,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1、强化大局意识和发展观念。发展是历史的必然,发展是时代的主题,发展是人民的意志,发展是社会主义的根基,是贯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题。服从和服务于第一要务,是法官的一种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通过审判活动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深刻认识实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历史必然性,结合本职工作实际,自觉地从司法指导思想上和审判实际工作中为坚持和完善这一基本经济制度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
2、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人民群众最为痛恨的是少数法官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为此,一要抓查处,从严处理违纪人员。二是抓审判管理。要建立审判质量管理与考评体系,把各个审判环节的质量要求层层量化分解,建立审判质量体系,坚持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这是检验司法为民的最佳尺度。其次要强化审判质量监督。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审判组织职责的情况下,加强审判质量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要全面推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努力使监督“关口”前移。由立案庭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要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重点是扩大评查范围,缩短评查周期,切实把评查工作经常化。对评查发现审判质量好的案件,要认真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审判质量差的案件,要通过有关程序予以纠正,仔细分析查找原因。对属于办案技能和业务水平方面的问题,要吸取教训,认真改进;对故意枉法裁判、违法审判的,要一查到底,严肃依法依纪处理。
3、提高司法效益。用“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评判是非曲直,处理争端,在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的情况下,既依法办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妥善解决社会矛盾不引起社会震动。一是打击与防范的关系,使刑事审判的功能、价值全部释放出来。对严打重点依法重判;其他犯罪坚持轻刑化,并依法适用财产刑惩治贪财图利犯罪;探索做好社区轻刑化罪犯的矫正工作,提高行刑效益。二是裁决与疏导的关系,善于运用法律等多种手段解决纠纷,集团诉讼案件不能简单看作是适用法律问题,而要站在全局,从事关发展、稳定的角度去把握,依靠有关部门,运用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多种手段妥善处置。三是监督与支持的关系。要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在行政审判上,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做到错误的撤销,正确的维持,树立司法权威。
4、大力提升司法文明。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主要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法官形象的感知,法官的形象怎样取决于自身的素质。一是要加强法院的文化建设。二是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便群众提起诉讼,方便群众表达诉求。进一步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对依法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一律公开审理,要吸纳群众旁听,自觉将法院的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要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在报纸、网络上公开的数量,让人民群众通过阅读裁判文书,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了解,使人民群众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三是加强法院物质文明建设。法院的办公、审判、培训和训练场所,无论是外观还是内部设施,都要按照彰显司法文明、体现司法文化的底蕴要求,进行改造,使进入法院活动场所的人,在文明的环境中,感受到司法文化的魅力,享受到人性化的司法服务。
5、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司法效率是现代诉讼法律价值目标体系的构成要素,它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也是司法为民、关注民生的重要环节。增强诉讼效益观念,简化诉讼程序,强化流程管理,保障当事人用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自己的权利,是司法为民、关注民生的应有之义。首先必须强化案件流程管理,细化审判操作规程。对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调解、裁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工作步骤、具体内容和要求,提出具体操作指南,明确具体时限。同时加强督办、催办,对拖延审判的案件及时发出警示“黄牌”,督促法官及时结案。其次,要实行繁简分流机制。要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便捷、经济的特点,对案件审理实行繁简分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轻涉诉群众诉累,不断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
6、及时维护案件胜诉方的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是党的十六大向全党、全社会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实现好、维护好人民利益的一件大事。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强调司法为民实践方式的特殊性,并不是说司法为民与执政为民是对立的,而是强调二者实践方式的不同。本质一致,并不等于一切外在实现方式的雷同,否则,所有国家机关的面孔就会惊人的相似,就会弱化自身的职能。在党的领导下,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能定位实践好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才真正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