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确认之诉,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4年3月1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马某签定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巩义市陇海路的安婷物语美容美体中心(包括门市房及室内的一切原有的物品及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18000元。同时,约定将剩余化妆品作价贰仟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1000元。随后,该房屋的房东出租人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转让该房屋,就解除了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门市房的部分,实为房屋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方同意,不影响承租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承租人转租房屋的行为仍然有效。出租方是否解除租赁全同,只影响承租方能否履行转租合同的义务。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编辑:李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