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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证时限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2005-03-26 10:48:50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该规定有效地防止了因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时提出证据而导致诉讼效力下降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由于规定本身不可能对所出现的问题都作穷尽解释,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也不尽统一。本文拟就举证时限的具体适用作以若干探讨。

    一、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中的理解

   《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若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上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的精神实质。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律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是举证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关健因素。举证时限理念主要在第一:举证责任,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程序安定原则。举证时限的核心是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制度对普通程序规定了不少于30天的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因此,对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只要连续计算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即可。由于受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在《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的证据交换工作。除案情简单,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时限届满,若一方当事人对核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日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处分权。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经审理,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

    二、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当事人的诉讼意识普遍比较淡漠,有关证据知识,举证能力严重不足,因此,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积极行使阐明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关键性证据,要依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真作好另一方当事人工作,对重要证据尽量予以质证。以便更准确查明案情。《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作"一刀切"的不予审理,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新的独 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对非正常诉讼程序案件举证期限确定方法的补充建议

    1、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确认

    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举证期限应在确认管辖生效的后5重新设定。理由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子在没有确认管辖的情况下,如何固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哪个法院作出?因此必须在确认管辖法院后重新确定期限。

    2、对公告案件举证期限的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举证期限"对当事人来讲,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限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的合准备阶段,因此,法院不应剥夺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该时间,理由是:我国的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期限明确指出的是公告送达的合理期间,只有当该期间届满才视为已经送达。而举证通知书作为法律文书也是应当送达的内容之一,因此,举证期限的时间界定也只能从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该包含于公告期间。

                                                           编辑:李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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