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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下抛钢索触电身亡 被告三方“踢皮球”均不愿担责法院公正审理 死者家属获赔41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1-12-05 16:22:42


    纪某到购销站内拉运废铁料,装车称重后为捆绑加固车上物品,向空中抛掷钢索绳,不料钢索触到10kv高压线上,引起高压线放电,纪某被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物资回收公司、购销站三方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但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担责。

    2011年12月2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死者家属各项损失的60%,购销站承担20%,回收公司对购销站所承担的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死者家属被判获得赔偿共计41万余元。

案情:高压线下抛绳索触电身亡

    2010年9月30日,33岁的纪某驾驶三轮农用车到巩义市李某经营的购销站内拉运废铁料。装满车后,纪某将车开到购销站内的地磅上称重,而后,为了运输途中行驶需要,纪某不听购销站内工作人员的劝阻,站在地磅上抛掷钢索绳用来捆绑三轮车上的废铁料。不料,意外瞬间就发生了。纪某抛出的钢索绳的一端不听使唤地落在了地磅上空10kv高压线上,引起高压线放电,纪某被击伤。李某当即喊人施救并快速将纪某送往医院救治。但纪某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争执:被告三方“踢皮球”均不愿担责

    意外发生后,纪某的家属认为高压线的产权人供电公司、将地磅设置在高压线下的购销站以及购销站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回收公司三方均应对纪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将三方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总计427340.80元。

   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三方互相推诿,均不愿对纪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公司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距地磅垂直距离为7.66米,符合电网设置规定的6.5米距离,不存在运行危险。纪某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不听相关人员的劝阻,执意在地磅上绑车,并向上空抛掷钢索,是纪某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另外,事故发生地点不具备设立电力设施警示标志的条件,不在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范围之内。故请求依法驳回纪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回收公司辩称:回收公司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购销站经营场地为回收公司租赁事发地附近居民的场地,在租赁场地上造成事故发生,回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购销站辩称:电力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购销站在租赁场地内设置地磅并无过错。设置地磅是为了称重而非用于绑车,纪某不听劝阻,私自抛掷钢索以致发生电击事故,而不是称重时引发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购销站人员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没有延误救助时机,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扩大责任。另外,购销站系回收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回收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纪某家属对购销站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公正审理 死者家属被判获赔41万余元

    纪某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他的意外身亡给其一家老小带来了无尽的悲痛,三被告的互相推诿更是一度让他们陷入了绝望的境地。最终,巩义法院经过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了纪某家属的合理诉求。

    巩义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作为高压设施产权人,不能证明其对死者的死亡有免责事由,因此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购销站的负责人李某在所租场地内高压线下方经营废旧金属物品,使购销站处于高度危险环境中,也是造成纪某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购销站对纪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购销站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回收公司作为购销站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应对购销站所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纪某其本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各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做出以上判决,纪某的家属被判获得各项损失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15996.80元。

法官说法:

    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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