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岁的王惠芬在工作时因地面积水而摔倒骨折,其雇主河南景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茂园林公司)以其是临时工而拒绝担责。临时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是否应当担责?2012年5月2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景茂园林公司赔偿王慧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00元。
2011年6月,62岁的王慧芬受景茂园林公司临时雇佣为其拔草锄地,每天工资为35元。6月18日早上,王慧芬刚到上班地点,没想到就在准备开始干活的时候因地面积水而滑倒在地,下意识地用手撑地使她的全身重量都压在了右手臂上。而后,王慧芬被几个工友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神经损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景茂园林公司的负责人以王慧芬是临时工为由而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每天上千元的医疗费给收入微薄的王慧芬带来了不小的经济压力,无奈之下,她只得于九天后在还未病愈的情况下就出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慧芬伤残等级为九级。
为了争取后续治疗费用,王慧芬多次吊着打着石膏的手臂找景茂园林公司有关负责人索要赔偿,但该公司负责人或以她的临时工身份、或以事发时未到上班时间为由一直拒绝承担责任。无奈之下,王慧芬于2011年12月28日一纸诉状将景茂园林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00余元。在庭审过程中,景茂园林公司辩称:王慧芬是临时工,干一天算一天钱,且其王是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的,公司不应为其负责。
此案的承办法官程志远认为:原告王慧芬受被告景茂园林公司雇佣工作,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景茂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巩义法院审理认为:王慧芬作为景茂园林公司的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慧芬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对其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景茂园林公司承担王慧芬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王慧芬自行承担。被告景茂园林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最终,巩义法院一审判决河南景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慧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00元。
(文中所用姓名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附:虽然本案中王慧芬未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与景茂园林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王慧芬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