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站、在超市、在公交车上……相信很多人都有过被扒窃的经历。由于扒窃是不法分子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在造成受害者财物损失的同时,更是会极大地影响我们的安全感。
2012年5月1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巴哈尔(化名)因在公共场所扒窃4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据悉,这是自去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巩义法院所审理的因扒窃而犯盗窃罪的案件中扒窃金额最少的一起因扒窃而犯盗窃罪的案件。
被告人巴哈尔是一名维吾尔族“90后”。2012年3月17日,在巩义市流动人口较多的文化街北口,巴哈尔趁正在逛街的刘先生不备,将刘先生上衣口袋内的40元现金盗走,后被巡防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巩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巴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哈尔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作出上述判决。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已经施行一年有余,但仍有很多人对扒窃入刑不甚了解,甚至一些犯罪嫌疑人也是案发之后才知道一时贪图不劳而获的小偷小摸行为竟会将自己送入牢狱。
本案的承办法官王延平认为:扒窃作为一种多发性的违法行为, 极大地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现在大城市公共场所发生的扒窃案件比较多。以往针对这些扒手,由于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往往抓了放,放了抓。《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罪具有现实意义,将会对扒窃行为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