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刘某和王某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登记时被告已怀有1个月的身孕。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次吵架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1年8月被告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后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堕胎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赔偿堕胎精神损失。新的婚姻法解释陆续粉墨登场,各种婚姻纠纷的解决答案也浮出水面。不管这样的答案引来多少争议,它都将成为调整围城中男女关系的重要依据。“女方擅自堕胎”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处理婚姻纠纷的疑难杂症,也是男方的心腹大患。本案中,女方是否有权利擅自中止妊娠,将孩子打掉?该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女方享有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
巩义市法院法官马瑞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中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女方在孕育过程中,不仅要忍受工作、生活的诸多不便,还要承担母婴身体健康的威胁,更包括母婴生命安全,这种不便、责任和风险是父亲所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赋予女方终止妊娠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健康权、生命权和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的取舍原则,也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
女方擅自终止妊娠不承担法律责任
马瑞杰表示,正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女方的生育自由,解决因为生育权问题产生的诸多纠纷,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实施。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了虽然男方也享有生育权,但是其生育权的实现,是以女方自愿为前提的。
巩义市法院法官张军辉认为,虽然女方享有终止妊娠的权利,但是法律也对此行为作了人性化的限制。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可以以此为由判决离婚。据此条规定,如果男方对女方擅自终止妊娠行为不能谅解的话,这种行为将成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法院在赋予女方绝对终止妊娠自由的同时,也赋予了男方离婚的选择权。自由和权利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女方在行使“终止妊娠的自由权”的同时,必须仔细考量家庭解体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