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王伟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王伟欠李良货款,后支付给李良一张4万元承兑汇票。此汇票一再转手,最终经手人到银行兑换时,却被告知此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布失效。几经波折汇票又回到李良手中,李良将王伟起诉至巩义法院。法院判决王伟以票号GB/01 02741453的承兑汇票偿还李良货款的行为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良货款4万元。
50岁的李良是偃师人,与王伟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王伟欠李良货款。2010年10月10日,王伟交给李良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B/01 02741453,出票人为成都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市振宇轴承厂,承兑金额为4万元,以偿还王伟所欠李良的货款4万元。后李良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巩义市向阳塑料厂,以偿还李良欠该厂的货款4万元。向阳塑料厂又将此承兑汇票转给衡水中冀化工厂,衡水中冀化工厂兑付时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将本案原告李良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要求李良偿还货款4万元,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偃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李良偿还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货款4万元。
接到判决书的李良将王伟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王伟将法院已经宣告无效的承兑汇票交给自己以偿还欠款的行为无效,并支付所欠自己货款4万元。王伟称汇票是自己给李良的的,自己也是受害者,对李良的所诉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伟以偿还李良欠该厂的货款4万元,向阳塑料厂将此承兑汇票转给衡水化工厂,衡水化工厂兑付时得知该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本院认为,王伟以已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汇票支付李良货款,致使李良无法正常行使该票据的权利,应视为王伟未支付李良货款,王伟应按汇票载明的金额支付李良相应的货款,王伟交给李良的承兑汇票偿还货款的行为无效,王伟应支付李良货款4万元,李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尊重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