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法受到广大学者的重视,民间法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它与国家法之间既有冲突,又有相互融合的地方。民间法以自身的特点,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法律文化的角度对民间法的特征和存在的社会基础,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和谐发展进行研究,能够更好地实现法治建设的目标。
一、民间法的几种学说与特征
(一)民间法的几种学说
民间法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尚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目前学术界关于民间法的相关研究主要是立足于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知识传统说。该学说认为,国家法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实施的法律。民间法是指,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着大量的规则和规范,这些规则和规范虽然不具备国家制定法的形态和权威,但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调整人们的行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功能。2.行为规则说。该学说认为,民间法是指存在于国家法之外,是人们根据事实和经验,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3.本土资源说。该种学说主张,民间法实际上是指本土资源,不仅包括中国的历史传统,也包括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
(二)民间法的特征
1.具有民族性。法律与国家的自然地理环境、气候条件、人们的生活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这表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法律之间存在差异性。各民族因其自然生活环境、经济生产方式、宗教信仰不同,形成了各自反映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风俗习惯和行为心理和模式。从此种程度上说,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2.具有地域性。人们的生产生活以一定的地域空间为限,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正是对地缘制约关系的表述。国家法强调立法、执法与司法的统一,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中国地域广阔,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地域文化,法文化具有多样性。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不管地域差异,都毫无例外地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国家仅仅是在形式上统一了法律,但是在法律的实际效果方面,却造成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和实施。
3.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民间法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这种强制性和国家法的强制性不同。民间法的强制性实行外在的强制与心理强制的结合,更侧重于心理强制。违法者通过亲身感受到违法的痛苦,使其对自身的行为评价形成一种心理强制。
4.具有传承性和变异性。民间法都体现了独特的文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教育等方式,使文化得以延续下来。当然,民间法的特点表明它是在特定的经济文化条件下形成的,会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使得本民族的法文化在保持相对的稳定性的同时,又与原来的法律有所不同,发生了变异。这也成为民间法具有持久生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民间法约束力的社会基础和表现形式
长久以来,国家作为一种社会和政治生活的组织形式,并没有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在某些方面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为了弥补国家法在这些间隔地带的缺失,国家允许在这些地区实行民间自治。虽然这种方式,对当时的统治者来说,是一种妥协,但由此形成的国家对民间自治的依赖,构成了以国际法为主的多元化的法律体系。民间自发形成的秩序与国家制定法形成的法律秩序相结合,形成一种等级式,以国家法为主,民间法为补充的社会调整制度。
国家—社会这种二元结构的存在,为民间法的存在提供了社会基础,在社会秩序的调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那民间法既然被称之为法,就具有法的约束力,那么这种约束力是如何体现的呢?
我国传统社会中存在一种独特的行为规范,虽然形式上没有被称之为法,但却在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有效且深远的影响。这就是礼,它由民间习俗发展而来,在我国传统社会,礼不仅具有道德的教化作用,而且具有法律意义。礼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我国古代地方上司法与行政合一,官员深谙礼的规范,据礼断案,使礼的地位得到了巩固,成为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来源。官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并不是严格地按照国家法来进行,二十更多地遵照民间的情理、礼的要求、人情。这些存在于国家法之外的情理、人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仅在人们心中形成了普遍的“共识”,而且因为与风俗、习惯等相关联而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可预测性。
中国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农民对土地的依赖,使人们形成了定居的生活方式,人们的活动范围无形中被限定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人们的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一些约定俗成的规范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准则,这些规范大多是人们在彼此的交往中形成的道德规范。一个人的行为如果违反道德,就会受到社会成员的谴责,此时这些道德规范比国家法更有威慑力。
在民间秩序中,乡绅、族长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他们要么由国家给予明令,要么得到国家的默许,行使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民间自治。他们作为民间的权威和乡里社会的上层,在官府面前,他们代表本地的利益,在本地区,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处理疑难案件。乡绅、族长在民间法的实施、推行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由此可知,我国传统社会中由于生产方式的特点,形成了以道德、风俗、习惯为主的民间法,一些德高望重的人例如乡绅、族长凭借自身的权威和国家给予的一些特权,运用民间法,调整人们之间的纠纷,化解矛盾,使民间法具有不可取代的约束力。
三、民间法的文化解读
民间法,主要是从社会学、人类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的。这就决定了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以往的研究内容有所不同,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区别于以往我们对法律研究的结论。
如果把法放在一个更为宽广的视域,暂且不论法的政治性,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中国还是外国,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多样的行为规范,他们都在不同范围、不同程度上发挥着法的作用。这里所说的法的作用指的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如果把这些行为规范进行划分,那些冠之以国家的名义就成为国家法,剩下的那些没有被选择的行为规范就成为民间法。
我们对国家法的研究,着重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准确的说是统治者的意志,因此违反法律就是违反统治者的意志,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正所谓“顺我者昌,逆我者亡”说的就是这个意思。国家法的强制力是为了保障国家法的统一性,但单单依靠法的制裁仅仅实现了形式上的法律统一,未必能够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这就需要我们从社会的角度来客观的研究法律。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法律是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民族的文化受到自然地理环境、风俗习惯、外来因素等诸多方面的影响。世界上的国家因不同的地域、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了多元的文化。文化的多元决定了法律的多元。
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农耕社会,人们以土地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长久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以宗法血缘为主体的定居文化。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小到一个家庭,大到一个宗族,都依血缘关系为中心,家长和族长是本族的代言人。家庭、宗族由于地缘的存在形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人际交往圈子。地缘的封闭性,使得人们更容易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这些团体意识的形成多是风俗、习惯、道德在长期的生活中对人们产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形成的。这些风俗、习惯因为得到人们的认同而得到普遍的遵守,它们在日常生活中代替了国家法,发挥了法的调节作用。
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曾经指出:法律和语言、风俗一样,是自然而然逐渐形成的,都是作为特定民族的属性自然地融合在一个整体之中,这个整体就是特定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内在意识,即“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民族产生和发展的本原,自然也是作为民族属性的法律的始基和本原。这种观点使我们有必要重视民间法。我国历史悠久,有着深厚的法律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社会更多的表现出以礼、风俗、习惯代替法律。这是了解中国传统国情、社情、民情不可或缺的一种方法。与礼相比,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则是派生的、从属的,法律的制定要以礼的原则为依据。礼与人们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成为人们内心的一种信念,把它作为自身行为的准则。民间法很好地反映了这种法律文化传统,可以说,民间法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延伸。正是由于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根基,在国家法存在的同时,民间法以自身的特点,长久地存在。
文化具有传承性,除非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人们不会轻易地改变自己的文化偏好,外来因素的强行介入都会遭到人们心理上的拒绝。正是文化的传承性,使其随着历史和社会的发展保留下来。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民间法在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同时,自身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发生了变化,摒弃了一些落后的观念,不断地引入合理成分,使其在某些方面能够符合国家法的要求,这种文化的流变性,使民间法充满了活力。
四、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
建立一个有序的社会,单单依靠国家法是行不通的。社会生活中的习惯、风俗、道德等都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没有这些因素的配合和支撑,国家法难以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法律不仅要满足国家的需要,更要满足社会的需要。由立法者创造的法律仅仅是一小部分,更多地应该是对已有的行为规范的吸收、借鉴和补充。
国家法的局限性,给民间法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民间法因其扎根于中国传统的文化土壤中,富有浓郁的地方色彩。两者在调整范围、调整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彼此冲突的现象不可避免。
五、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和谐发展
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很大程度上是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冲突。国家法从国家的角度,追求的是一般性地对待问题,而民间法从社会的角度,体现的是地方性的特殊性要求。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性,所以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立是必然存在的。立并不意味着把民间法作为实现法治的一种障碍,完全忽视民间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两者之间不存在谁取代谁的问题。适当地处理好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对建立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正视两者冲突的同时,我们应该充分挖掘两者之间的共同点,两者在某些方面是统一的。
(一)在调整对象方面。不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是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在同一时空下的人们不是受到国家法的调整,就有可能受到民间法的调整。
(二)在调整方式方面。单独运用民间法,会过度关注人情,有可能出现执法不公的情况,而国家法又过多强调统一性,有可能忽视人们的心理需要和法的社会效果,造成人们对国家法的抵触。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法,不得不利用民间法的优势,可见,两者在调整方式上具有互补性。
(三)在价值追求方面。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只有符合公平、正义的国家法和民间法才不会被淘汰,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可和遵守。
从片面地强调国家法到重视民间法,表明社会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已经引起了法学研究者的重视,恰当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的有序。我们在处理国家法的普遍性和民间法的特殊性问题时,应该坚持求同存异,在承认两者差异的前提下,相互吸收、借鉴,这样才能扬彼之长避己所短。法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之间是辩证统一的,法律的多元包含着法的普适价值,法的普适价值又通过法律的多元体现出来。就国家法与民间法而言,民间法的特殊性当中包含了国家法的普遍价值,国家法的普遍价值通过民间法的特殊性得以实现。
现代法治不仅要实现法律规范形式上的统一,构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更要注重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的和谐。法律体系内部的各个要素和法律体系两者就像树叶和树叶上的脉络,脉络之间的畅通与否,会影响树叶能否保持长久的生命力。法律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各个要素与法律体系之间只有达到“同条而共贯,相扶而成治”的效果,才能够确保法治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