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就是为了给自己或家人买一份未来的保障,可有些人在真的遇到意外或身患疾病时却因种种原因无法获取保险公司承诺的那份保障。巩义陈逢时夫妇对保险公司隐瞒病情为女儿带病投保,半年后女儿因病去世,保险公司以其隐瞒被保险人病情为由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拒绝对其进行理赔,陈逢时夫妇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012年7月11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年8月,巩义陈逢时夫妇12岁的女儿小艺被确诊患有慢性肾炎,考虑女儿的病情发展及后续治疗费用,2010年3月,陈逢时夫妇在巩义某保险公司为小艺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并一次性缴纳保费十万元。2012年7月,因病情恶化,小艺开始住院接受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小艺在投保前即被确诊患有慢性肾炎,于是就以陈逢时夫妇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要求双方解除合同。2010年9月,该保险公司收回了原告持有的保单原件,并依合同约定向陈逢时夫妇退回了94704.55元保费。
2010年11月,被保险人小艺因患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不甘心人财两空的陈逢时夫妇于是申请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保手续的原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作出理赔决定予以拒赔。而后陈逢时夫妇诉至法院,称其保单丢失,并未办理过退保手续,要求保险公司恢复保单,并给付保险金15000元。
巩义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9月,被告保险公司收回了原告陈逢时夫妇持有的保单原件,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退还保费94704.55元,应视为该份保险合同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陈逢时夫妇称其保单丢失,且也未收到被告退回的保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收回保单,退回保费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保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陈逢时夫妇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承办法官贺松峰说:“我国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退还了原告的保费,但也应该警醒其他投保人一定要遵守有关规定,切勿抱着侥幸心理投机取巧,否则有可能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