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其含义及两者的关系,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也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从古老的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其久;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广泛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则可见其新;从“人权公约”关于刑事司法的准则中有诸多“迅速”、“及时”、“毫不拖延”等要求,可见其在世界范围所具有的普遍性。对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通过细致分析其含义、深入剖析其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问题的哲理思辨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们对公正与效率的含义及其关系的认识和理解,内容丰富且呈多元之势。其中,从哲理思辨的角度展开的认识,因其具有的基础性意义,而显得特别重要。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含义
从公正的基本含义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是指刑事案件按照公正的程序办理并经此而实现正义的目标。就此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且两者均具有丰富的内容。对此,人们讨论已经很多,基本形成共识,无须赘言。在此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既然不是个简单的概念,而包含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丰富内容,且其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人们在面临具体问题时会经常发生分歧,因此,这将对我们认识和理解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产生重要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个更加复杂的问题。从最基本的含义来看,效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但这个最基本的含义只能作为我们认识刑事诉讼的效率问题的基础,却不是认识的终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其含义要比效率的这种“成本收益比例关系”所能揭示的丰富得多。
就理论分析而言,人们的共识是:“刑事司法中的效率是指刑事诉讼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我们常能听到这种说法:“要不惜一切代价尽快侦破这个案件”;也能经常看到,为了实现某个目标而突击办案等现象。其中所体现的,既有人们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正确认识的内容,也有认识发生偏差的部分。而且,如果说效率是个主观意识极为强烈的一个概念,那么,关于刑事诉讼中效率问题的认识,对其正误的判断,也极易因人而异。
如果说刑事诉讼是一个以众多主体参与解决刑事纠纷的复杂的程序,那么,对刑事诉讼中效率问题的认识,切忌以单一主体的单一需要作为认识的基础、判断的根据。例如,我们不应只是以刑事诉讼中的某个主体(侦查主体或公诉部门或审判者或被害人或被刑事追诉之人等)的单一需要,作为认识和判断刑事诉讼中的效率的唯一基础。从现实的经验教训来看,我们特别需要警惕的是以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某种特别需要作为认识和判断效率问题的唯一基础,尤其是其某个特殊时期为实现某个特殊任务,常会使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过于简化,从而导致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和公正遭受损害。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的效率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既有相对于某个主体的效率,也有相对于其他主体的效率;既有局部的效率,也有总体的效率;既有现实的效率,也有长远的效率。因此,我们在认识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时,应切忌简单化。
(二)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是个认识极易分歧的问题。通过对各种认识予以简要梳理,将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其关系的实质含义,并为进一步解决相关问题奠定基础。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析。首先,分析可以从刑事诉讼中的公正与效率是否为一体的角度展开。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强调只有及时到来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由此,效率成了公正的基本要素,缺乏就不再是公正了,就此表达了两者一体的强烈意识。
然而,如果将两者的关系只是视为一体的关系,那么,这种将两者的关系问题简化的认识极易导致对刑事诉讼中诸多问题认识的异化。例如,对一个犯了死罪之人而言,“就地正法”是最及时地使正义得到实现的方式。这或许符合了公正需要及时这种认识,但与刑事诉讼这种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却是两回事。就刑事诉讼而言,我们需要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设置更加严密而公正的程序,赋予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护。因此,将公正与效率视为一体的关系,虽然有其正确的思路,虽然有助于人们充分认识到效率对公正而言的现实价值,却不能揭示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全部含义。
因此,我们还需要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并非一体的角度来认识和分析两者的关系。就此而言,目前具有主流地位的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两者的关系应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基本价值追求,是并重的,应当兼顾,或应当平衡。
这类哲理分析是有益的,可以使人们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认识避免僵化,而且,从哲理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主流观点居于颠扑不破的正确地位,并因其极具思辨性而不可挑战。然而,一方面,这种哲理分析缺乏对两者关系的权重判断,因而易于使人疑惑。例如,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权重如果是相同的,那么,如何认识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显然,在肯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时候,所肯定的只是公正存在来临早晚而使其具有不同含义,而对“非正义”而言,来得早或晚,与其性质并无影响。就此而言,公正应是效率的基础,两者不可能“并重”。
另一方面,在面临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发生现实问题时,如何依据这种正确的认识予以解决,却会有疑问。应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应扩大适用范围,则应如何扩大?对面临死刑的被刑事追诉之人,是否应当提供更加充分而有效的权利保障?为避免死刑案件发生不可挽回的错误、预防不可饶恕的错误,是否应当设置更加严密的程序?诸如此类的立法中的问题,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具体关系问题,均应引起重视。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仅停留在对公正和效率关系的哲理分析,应当将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现实背景中予以进一步分析。